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19-2024102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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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榮宗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戴榮宗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條項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戴榮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8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犯罪事實: 戴榮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內湖巷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依引擎號碼顯示應為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與戴仕政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戴仕政受傷(戴榮宗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戴仕政提出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戴榮宗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依規定對戴榮宗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 項,所量之刑不得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應受比例或平等原則之規範,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另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屢犯相同類型之罪者,倘一律機械性遞增宣告刑,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結果,故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個別犯罪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所生危害,暨行為人之品性、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斟酌考量,並妥適量刑。 二、查被告自102年起至106年間為止,曾因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最後1次係入監服刑,於107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3次犯行後,本案再犯同一罪名之罪,固值非難。然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第1、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係於102年間,第3次係在106年間,距離其第1、2次犯行,相隔約4年,而第3次犯行執行完畢(107年2月13日),距離本案再犯時間(113年1月23日)亦將近6年(不構成累犯),是被告並非短時間一犯再犯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又,被告辯稱:本次酒駕之後,已認知自己可能酒精成癮,前往醫療機構接受診療,並與本件酒駕車禍之被害人戴仕政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其損害完畢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依職權電話詢問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戴仕政答稱:被告在和解後約1個月,已依約賠償給付新臺幣2萬元)在卷為憑(本案卷第15、55、67頁),則被告所述上情,尚可採信。而上開情狀涉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決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從而,依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宣告被告有期徒刑7月而需入監執行之刑度,就個案情節而言,客觀上難謂已合於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稍嫌過重。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行前往醫療機構作酒精成癮治療,並已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經營宏益實業社蓋鐵皮屋,現在認真工作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准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考量 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自102年起至106年間為止,因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竟不知記取前案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各項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家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