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20-2024102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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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慶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慶煌(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6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於 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不諱,被告之行為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但原審於衡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重,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原審未能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張敦翔達成和解,此得作為法院量刑上之審酌;另被告因患有膀胱惡性腫瘤(即膀胱癌),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前後共已開刀4次,並於112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共6次接受免疫藥物膀胱灌注之治療(化療),目前病況仍不穩定(下一次療程仍可能隨時進行),醫師囑言仍需長期追蹤治療,如被告因此入監服刑,將對生命或身體健康產生重大及不可回復之危險及危害,本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為此懇請本院考量被告因患有上揭病症,且仍須扶養家人,如因此入監服刑,家中必頓失依靠及經濟來源,將導致家庭破碎,且被告如因此無法周密追蹤檢查及持續治療癌症,必因此有危急生命及身體健康之危險,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能賜予被告再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如蒙所准,被告絕不敢再犯,以勵自新等語,並提出和解書、診斷證明書為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科刑係以: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因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並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62.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81mg/L,已嚴重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無照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更因此發生行車事故導致被害人張敦翔之車輛受有財損,已然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2次同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8、63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所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㈢被告雖陳稱其罹患膀胱癌,後續仍需追蹤治療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此情已經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8頁),且於原審提出診斷書為憑(原審卷第63頁),而經原審量刑併予斟酌(原審判決第3頁第3、4行)。另被告於上訴後,與張敦翔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固有卷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5、43頁)可證,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尤其被告前另有2次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科),該2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1.275mg/L、1.26mg/L,均高出標準甚多,有卷附判決可佐(原審卷第53、61頁),可見被告常有飲酒習慣,且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出,使其他用路人承擔被告高度不能安全駕駛之風險,實無從據前情再減輕其刑事責任,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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