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21-2024100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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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財源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0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財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財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王建智坦承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給予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與告訴人柯曉君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且已經被告於同年月9日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90、95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又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經為坦承不諱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亦有稍佳,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於上訴審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等情,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被告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符合自首之要件,及衡以提起上訴後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經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又已經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