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22-2024121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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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8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吳綉壘(下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達重傷程度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除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内出血、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外,尚因此產生口齒不清、記憶力差等症狀。此種腦損傷屬於不可逆,已構成刑法上所稱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達重傷程度。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傷勢復原狀況,僅論以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被告陳瓊玉(下稱被告)所為應構成過失致重傷罪。 ㈡原審量刑過輕 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漠視交通法規及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安全,手段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無法抹滅之創傷,案發迄今未曾探視告訴人,亦未道歉,犯後態度不佳等節,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請求上訴,非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44條第3項及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 度,並表示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可知告訴人所受腦部外傷,雖經治療,仍存有口齒不清、記憶力差等症狀,該腦傷屬不可逆損傷,是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腦損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等語。惟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是以該條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2.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依告訴人提出之數份診斷證明書可知: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四肢擦挫傷,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經急診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6月1日出院(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6月13日之一般診斷書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號卷【下稱偵555卷】第35頁)。⑵於112年6月6日因有「口齒不清、記憶力差」之症狀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並經門診入院,於翌日(6月7日)接受左側開顱手術硬腦膜下血水引流,於同年月14日出院,於同年月19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10日及17日門診追蹤,建議3個月內需專人照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555卷第93頁)。嗣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腦部功能損傷情形,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病人存有口齒不清,記憶力差等症狀,與左側腦外傷有因果關係;腦傷屬不可逆損傷,經半年以上療養,若無復原,則遺存損害;勞動力須依工作性質不同而不同,原則影響日常生活20%,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1072號、113年9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2022號函在卷得憑(見本院卷第65、71頁)。 3.雖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參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逾半 年後之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告訴人有口齒不清、記憶力差之症狀,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腦傷不可逆,經半年以上療養仍未復原,確實遺存損害,受傷程度確非輕微,而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有所影響。然告訴人雖有上述症狀,其仍保有基本日常作息、行走坐臥之生活功能,是其傷勢應尚未達到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況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則影響日常生活20%等語,顯然其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尚未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555卷第3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可認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已詳述審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且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違法情節嚴重,案發迄今未曾探視告訴人,亦未道歉,犯後態度不佳等節,已衡酌被告未盡駕駛注意義務、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情狀、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均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且被告未曾探視告訴人,亦未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5號、第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瓊玉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路00之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吳綉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不慎撞及吳綉壘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造成吳綉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綉壘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瓊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55卷P11至13、P77至79、本院卷P29),並有告訴人吳綉壘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555卷P15至17、P47至48),且有112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023年6月13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023年8月17日、2023年6月19日、2023年12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55卷P9、P19、P21至23、P25至31、P33、P35、P37、P89、P93、P41),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瓊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555卷P39)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遵期到場或到庭,亦堪認其有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盡上開駕駛注意義 務而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參見偵555卷P95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0)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