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27-2024100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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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德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德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是 告訴人張O萱(下稱告訴人)之機車直行偏右擦撞我的機車,我有停下來,是告訴人來撞我就逕自離開,之後編造不實內容告我,我沒有過失,警員未找我查證就寫職務報告,原審不應憑職務報告定我的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認定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另就被告否認過失之辯解如何不可採,及其聲請就雙方之車輛勘驗何以無調查必要,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審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核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觀諸被告自 述之行車經過(見偵卷第16、91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其行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騎乘機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通過該路口,且被告係左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應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天是騎機車沿中興路2段747巷左轉益民路2段,路口是閃光燈,我有看到對方從左邊騎過來等語(見偵卷第91頁),足見案發前被告已發現告訴人直行車之行車動態,若被告遵守上開規定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而讓告訴人之機車優先通過,認為安全時再續行,當不致發生本案車禍,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43頁),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仍貿然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在該交岔路口範圍內,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卷附職務報告乃警員就本案處理經過所為之記載,縱去除此證據,仍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 判決已說明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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