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29-2024100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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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美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美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胡美棋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44分許,騎乘 自行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順平路由北往南車道竟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行經順平路與大鵬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順平路行車方向之標線劃設清晰,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亦動作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順平路由北往南之車道上竟由南往北逆向行駛,且明知當時其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就順平路行向已顯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號誌,其又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於該路口左轉逕自駛進大鵬路,適有劉上亨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循綠燈號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駛進大鵬路,劉上亨亦未見及車前有胡美棋之自行車沿順平路逆向、闖紅燈並甫自路口左轉駛入大鵬路之行車狀況,而未能及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以致在鄰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大鵬路快車道上,劉上亨機車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自後追撞胡美棋自行車之右後車尾而肇禍,使劉上亨受有右膝、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胡美棋本身亦受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劉上亨所涉之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確定);胡美棋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上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美棋(下稱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過失傷害犯行(見 原審卷第70、16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事實其承認;其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56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於順平路上逆向行駛,且於前揭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進入大鵬路等情(見原審卷第42、161、163至16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不對的地方是紅燈時看沒有車就轉彎;紅燈左轉是其不對;其有違規左轉、有逆向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上亨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自行車在其左前方,向其車前方切,其行向是綠燈等語(見偵卷第49、22、9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稱:其當時係綠燈直行,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且闖紅燈左轉而肇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1、16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肇事車輛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至37、51至67頁);而告訴人劉上亨所受傷害,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  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之自行車係慢車無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自應依上開規定騎乘行駛,且順平路鄰近上開交岔路口路段中央確實繪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標線劃分左右兩側不同行向之快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示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就順平路現場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59至65頁),則順平路鄰近上開交岔路口路段之中央既劃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標線,則順平路左、右兩側車道之行車方向自已由此標線明確區分為「由北向南行駛之車道」以及「由南向北行駛之車道」,被告行駛於順平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車道上,自應遵守該車道之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車;而上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該號誌動作正常一節,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號誌欄之載示明確(見偵卷第35頁),則前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若顯示圓形紅燈,意指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內。被告騎乘自行車上路就上開各項規則自應知之甚明。其次,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順平路鄰近上開交岔路口路段之中央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標線劃設明確,而交岔路口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示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就順平路現場之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5、33、59至6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又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於順平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竟 由南往北逆向行車,且於前揭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現紅燈號誌時,逕自違規進入該路口內,且在該路口遂行左轉進入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甫駛進該快車道,未幾,即遭沿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且通過前述交岔路口後,剛進入大鵬路快車道之告訴人劉上亨機車自後追撞而肇致本案車禍等情,此已據被告及告訴人劉上亨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綦詳,且互核相符,則被告騎乘自行車時,非但逆向行車,甚至路口所設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違規進入交岔路口內,且在該路口遂行左轉,於被告為上開接連嚴重違規之交通行為之後,緊接於進入大鵬路,旋即發生本案車禍。此可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示(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劉上亨機車肇事後車倒處之車尾距離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相鄰路口之邊界處相距僅有15.1公尺之距離,而車禍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騎乘之車輛均呈倒地,被告胡美棋之自行車倒在告訴人劉上亨機車前方,而被告胡美棋自行車倒地處之車尾與告訴人劉上亨機車倒地處之車頭相距約為1.5公尺;且就順平路、大鵬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自行車逆向左轉闖越紅燈通過順平路行人穿越道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9:41:24,甫左轉入通過大鵬路行人穿越道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9:41:29,在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鵬路直行通過路口至行人穿越道與被告騎乘之自行車碰撞前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31,碰撞時為畫面時間顯示為19:41:32,就被告逆向闖紅燈左轉進入大鵬路至告訴人機車直行追撞被告前期間僅約3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1、63、65頁);再就大鵬路、順平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機車在大鵬路停止線機車停等處前之際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27,在通過路口至行人穿越道時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31,期間僅約3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可參(見偵卷第67頁);顯見告訴人機車於通過前述交岔路口至追撞時間約僅3秒許,堪認本案車禍係因被告騎乘之自行車由順平路進入大鵬路違規逆向左轉闖紅燈在前,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鵬路因綠燈直行自後方撞及甫左轉進入大鵬路之被告自行車,前後相隔之時間極短,相距之地點亦甚近。倘被告依循上述交通規則,先於順平路合法跨越快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後,順向行駛,再遵循前揭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俟綠燈顯示時始進入該路口進行左轉並駛入大鵬路由東往西之車道,告訴人劉上亨之機車因循其行向依綠燈號誌通過路口沿大鵬路行駛則早已通過事故地點,本案車禍當不致發生。堪見被告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自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又被告自承其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其前於原審審理中辯稱 :其先前雖有逆向行車以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然車禍發生時,其自行車早已駛入大鵬路快車道上,若以其自行車於車禍當時所在位於大鵬路上且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前方之狀態,此時被告已無任何違規可言,車禍時其已在合法路權上騎自行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61、164、16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至於有無過失其不了解,請法院判斷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另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的視野很廣闊清晰,對方絕對看得到其,對方騎車太快沒有煞車就直接撞上我,在監視器27至31秒這段期間對方看得見其,其是沒有看到對方才穿過去,不然就不會穿過去;其有先注意   沒車才過去;其紅燈有下車查看云云(見本院卷第33、35、 37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過馬路一定可以看得見,年輕人就是想可以衝過去,就從後面撞到其,其騎腳踏車有下車看有沒有車,其紅燈轉彎時有下車看;其看沒車就轉過去,告訴人明明可以看到其,他認為是綠燈就衝過去;其認為告訴人時間沒算好,他在27秒時還沒過馬路云云(見本院卷第56、60、61頁)。揆其所辯,無非以其雖有自順平路逆向行駛並闖紅燈左轉,但事故發生時其已左轉進入大鵬路直行,告訴人沿大鵬路直行自後方追撞其自行車時其已非違規之狀態,且其違規逆向闖紅燈左轉前已有注意並無來車云云。然被告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且被告被告騎乘自行車逆向行駛並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在時間上及地點上均甚為密接,已如前述;且具體就本案案發之前後時序,被告自行車駛於順平路,告訴人機車行於大鵬路,並參諸當時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所顯示之燈號,被告若未逆向行車,更且遵守該路口所示之紅燈號誌於進入路口前確實停等紅燈,自不會肇生本案車禍,被告豈可無視於其緊接在前之交通違規行為,以其在車禍發生當下已駛入大鵬路行駛,即反推之前其交通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無關。被告復辯以其已有下車查看後始行轉彎,告訴人應可注意到其行向,但因告訴人自己未算好時間衝過綠燈直行追撞其云云。然依順平路、大鵬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自行車逆向左轉闖越紅燈通過順平路行人穿越道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9:41:24,甫左轉入通過大鵬路行人穿越道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9:41:29,畫面顯示被告均在騎行狀態,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1、63、65頁);再就大鵬路、順平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自行車在大鵬路行人穿越道起點處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25,告訴人機車行駛至大鵬路停止線機車停等處前,被告騎乘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左轉時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27,畫面顯示被告均在騎行狀態,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可參(見偵卷第65、67頁),堪認被告逆向行駛並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係接續騎行之動作,被告辯以其左轉前已有下車查看云云,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機車之沿大鵬路直行之路口號誌係綠燈,本得直行通過路口,縱認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違規逆向闖紅燈左轉大鵬路,而自後方追撞被告,至多僅係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無解於被告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㈤被告騎自行車沿順平路逆向行駛,復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 且在該路口貿然左轉進入大鵬路,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該等違規駕駛行為係本案之肇事原因,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此有卷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另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見機車前方有被告自行車駛來之行車狀況,未能及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堪認告訴人該等違規駕駛行為並係本案之肇事因素;至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又告訴人縱有該等未注意車前之路況,且未能及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該等違規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傷害之責,至多僅係民事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勘驗監視器云云。惟本件案發過程已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檢察官亦認已有截圖請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上開所示監視器畫面截圖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 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9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自順平路逆向闖紅燈左轉 「…於該路口左轉逕自駛進大鵬路之快車道上…」,復就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在「該路口遂行左轉進入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甫駛進該快車道,未幾,即遭沿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且通過前述交岔路口後,剛進入大鵬路快車道之告訴人劉上亨機車自後追撞而肇致本案車禍等情」,而認定被告騎乘自行車於快車道上。惟大鵬路該路段並未繪設車道線,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5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52、53、54頁)可憑,堪認被告尚非因慢車行駛於快車道上肇致本件事故,就此被告實際所為之過失程度輕重顯然有別,其過失程度自較原審認定為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轉彎前已有查看,告訴人自己未算好時間衝過綠燈直行追撞其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業已自承其有過失,其所辯無非係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尚無解其犯行之成立,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前揭事實認定被告行駛於快車道一節顯與事實捍格,尚有可議,且涉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之判斷,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其於本案車禍中,先逆向行駛,復於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左轉,致告訴人因此受傷,雖本院認定被告過失程度較原審認定為輕,惟被告之過失實屬嚴重,告訴人之過失顯較輕微,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表示願與被告和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後續可能仍需手術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雖就民事賠償過失相抵與刑事過失之認定有所誤解,然尚能承認過失、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商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尚過得去,離婚,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本案車禍過失較重,並使被告於緩刑期內知所戒惕,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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