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30-2024101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莉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莉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莉莉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 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由西往東行向路邊起駛欲往左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在該處起駛往左進入車道。適謝雅鈴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左後方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馮莉莉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乃與謝雅鈴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雅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頭骨壞死併骨缺損、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耳擦傷(右臉外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臉部傷痕係分佈從右耳耳際斜下至臉頰右下部,疤痕長度約9 公分,寬度約2 至3公分,形狀呈長條狀,有明顯疤痕)、右側肩膀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 傷之傷害。馮莉莉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雅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馮莉莉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雅鈴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包含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113年1月26日(記載:右臉外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11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左側股骨頭骨壞死併骨缺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田綜合醫院113 年9 月9 日(113) 光醫事字第11300788號函附卷可憑。而告訴人右臉部之傷痕,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臉部傷痕係分佈從右耳耳際斜下至臉頰右下部,疤痕長度約9 公分,寬度約2 至3 公分,形狀呈長條狀,有明顯疤痕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5幀在卷(本院卷第105、115至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由西往東行向路邊起駛往左進入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在其同向左後方直行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刑法第10條第4 項就重傷之定義,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 聽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或生殖之機能外,另包括第6 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固與上開條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臉部外傷處於右臉、右耳成片狀疤痕,經多次類固醇局部注射治療有改善,但不會完全消失、不會恢復成受傷前情況,因受傷後滿365天疤痕即呈現固定等情,光田綜合醫院113 年9 月9 日(113) 光醫事字第11300788號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95頁),是以,告訴人臉部疤痕,無法完全消失或回復傷前之狀況。然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臉部疤痕,發現:臉部傷痕係分佈從右耳耳際斜下至臉頰右下部,疤痕長度約9 公分,寬度約2 至3 公分,形狀呈長條狀,有明顯疤痕乙節,前已敘明。則告訴人臉部疤痕係「遺留在右耳耳際斜下至臉頰右下部」,均在臉部外緣,就整體臉部而言,尚未達使臉部容貌變更顯有缺陷之程度。堪認告訴人臉部所受傷害,應非屬重傷害。至於,檢察官上訴雖引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4日保職核字第113031004122號函,以告訴人容貌顯有缺陷,其顏面部遺存缺損並經該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9-1項之顏面部永久失能等情,主張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造成重傷害云云。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係依據告訴人傷害程度,據以審查比對告訴人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之何一項目,此與上開刑法所規定重傷害之要件,尚有不同,自難逕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而認定告訴人臉部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未及審酌告訴人在本審所提出之光田醫院113年1月26日   及11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同時 受有右臉外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左側股骨頭骨壞死併骨缺損等傷害」,告訴人因同一犯罪所受損害範圍擴張,且未就此部分為量刑考量,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尚有未洽,量刑亦有評價不足之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及告訴人臉部傷勢係重傷害,未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而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行車 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已超過原判決所認定之範圍,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