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31-2024111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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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宗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宗憲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 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龍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距離前揭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復於離去時在車門外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亦疏未注意來車,並禮讓來車先行,莊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致使其車輛右側車身撞擊陳○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車門,並導致開啟車門欲上車之陳○怡因此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與手部挫傷之傷害。莊宗憲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託人電話報警,於職司偵查職務之員警到場處理時,隨即向警員表明肇事,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宗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80至81、118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其車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陳○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車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撞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的手有沒有拉住車門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時有跟警察說她沒有受傷,我認為她的傷勢是舊傷跟本案車禍無關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時 ,其車右側車身不慎撞擊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車門,被告前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及右後照鏡受損,告訴人前揭車輛左前車門門片夾縫擦傷、左前車門擦傷等情,已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輛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112偵5659卷〈下稱偵卷〉第23至33、39至59頁)可稽,並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3年10月24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明確,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內(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係因本案引起,認為本 案傷勢與其無關一節。惟:  ⒈有關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一節,已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 (案發當日)22時27分至38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我左手拉傷(見偵卷第33頁);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1月12日22時38分在莒光派出所所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內容屬實,是我本人簽名,…當時我欲上車駕駛車輛,以左手關閉車門時突然遭到後方車輛撞擊車門,以至於我的左手臂拉傷且疼痛,我的左手臂疼痛瘀青,我有驗傷診斷書,因為當下外表都沒有明顯傷勢,後續至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完畢,我就自行至員榮醫院就醫,我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9、21頁);於112年6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上車,還沒關車門時,就被撞到,我左手肘韌帶受傷,我當天有去就醫,有照X光(見偵卷第86頁)。並有員榮醫院111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與手部挫傷」,見偵卷第59頁),及員榮醫院113年2月6日員榮字第1130062號函文及隨函檢送告訴人該次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醫囑單、急診室護理記錄、放射科一般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91至101頁)可參,堪信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表示「我左手拉傷」,警詢時指述「我的 左手臂拉傷且疼痛,我的左手臂疼痛瘀青」,偵查中指稱「我左手肘韌帶受傷,我當天有去就醫,有照X光」,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與手部挫傷」,告訴人指述所受傷勢之描述略有出入,然均指述左手受傷則始終如一,並無歧異,而一般非醫學專業之素人,僅能表達自己何部位不舒服,尚難苛求無醫學專業之告訴人對於傷勢用語與醫生之診斷精確一致無誤。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48分(起訴書誤載18時28分許)發生車禍後,於22時27分至38分之談話紀錄表內已向警員表示其左手拉傷(見偵卷第33頁),其製作談話紀錄表完畢後,於23時7分許即前往員榮醫院急診,於23時35分看完醫生、照完X光、領用克他服寧藥物後離去(見原審卷第95、99頁),依其發生車禍、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就醫時程而言,時序相當連續密接,未見有何遲延,且告訴人經醫師評估後確實有照X光之需求而拍攝(未見明顯骨折斷裂),所開立克他服寧藥物係一種消炎止痛藥,有本院搜尋網路藥物資訊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可參。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聽到一聲「碰」的聲響,而在撞擊前,告訴人有先以右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後,右手碰觸車門後放下,左手彎曲置於腰間處,告訴人側身、略抬起右腳欲進入車內,此時左手仍在腰間處,其後才聽見碰撞聲響,足見告訴人彼時係已於開啟駕駛座車門且已側身要進入車內,其後才聽見碰撞聲。則依經驗法則,告訴人側身欲進入駕駛座內出於自然反應而順手以左手拉車門關上,並無違常,再依被告前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及右後照鏡受損,告訴人前揭車輛左前車門門片夾縫擦傷、左前車門擦傷等情,亦有現場拍攝2車相對位置及受損位置之照片(見偵卷第43、49、51頁),確實可見有刮痕、擦傷。而告訴人係駕駛人,其上車後順勢以左手拉車門欲關門之舉動,適逢遭直駛而至之被告車輛左側車門不慎撞擊,以致左手受傷,堪信屬實。  ⒊至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雖因遭先生徒手毆打、推倒在地,以 致受有左側手肘受有3×2公分、1×1公分瘀青、右手肘受有5×0.2公分及0.5×0.1公分擦傷等傷勢,然其左上臂並無主觀呈述不適,也無客觀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回覆摘要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61頁)可參。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當晚隨即前往員榮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親自診視與檢查結果,告訴人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亦經員榮醫院公文回覆單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前一天雖遭先生毆打、推倒在地,然其左上臂並未受傷,本案車禍當晚經員榮醫院醫師親自診療並診斷出其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與前一天受傷部位及傷情(「左側手肘瘀青」)並不相同,而挫傷是指鈍力直接作用於身體某部位引起的組織閉合性損傷,瘀青是指挫傷之後合併皮下有瘀血的情況,兩者亦有差異,亦經員榮醫院醫師親自說明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顯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晚經員榮醫院醫師診斷出之「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確實因本件車禍所引起,與告訴人前一天遭先生毆打、推倒在地之傷勢無關。被告辯稱其未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傷勢係其舊傷云云,顯然要無可採。  ⒋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22受傷程度」雖載明「3未 受傷」(見偵卷第29頁),惟其製作日期111年11月14日已是本案案發後2日,並非當場製作,而警員亦以職務報告表示「當事人於談話紀錄中表示其手部拉傷,惟職於登載道路交通事故系統時不慎誤植為未受傷,正確應為受傷,詳細受傷情形依陳民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以,前揭調查報告表㈡-1「22受傷程度」應係誤載,且已經承辦警員查明確認,自無從以誤載之內容作為告訴人並未受傷之認定依據。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自路邊往左方行進時,其車輛右前方已可見告訴人站立於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並欲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嗣隨即聽見碰撞聲,對照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有無看到陳○怡站在案發地點之外側車道,正欲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上車?)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當時本來停在路邊要起步,我就打左轉方向燈一邊觀察左邊來車,所以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站在外側車道上。(你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嗎?)我當時只有看左邊,沒有注意到車子前面。我覺得我有過失沒有注意到前面(見原審卷第81、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你的車子有無撞到她的車門?)有,但人沒有撞到。(你當時有無看到她在你的右前方準備要上她的車?)我沒有看到,我是看左邊,沒有看右邊。(你當時停好車先讓親友下車,要往前走,為何只看左邊?)看左邊車有沒有來。(你有無看前方?)有,看到後就撞到了,她門打開我就撞到她的門。當時她站著,我撞到的時候,她人站在門旁邊,我有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自路邊起步時,僅看左方來車,並未注意其前方、右前方適有告訴人欲打開車門,而不慎撞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因此導致左手欲拉車門關上之告訴人因而受傷。而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偵卷第29頁)及經警更正現場光線應為「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有照明」(原勾選「日間自然光線」,有前揭職務報告記載可明)及現場照片足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告訴人駕車在距離員林大道5段與龍富街口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見本院卷第113頁之警員職務報告),復於離去時在車門外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亦疏未注意來車,並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3款之「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等規定而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倘被告駕車直行時,得以提高警覺,見告訴人在其車輛右前方欲開啟車門進入時,得以保持安全間隔通行,遇有碰撞之危險時得以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發生受傷之結果。益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陳○怡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不當於交岔路口附近占用車道停車,且駕駛人由車外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莊宗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可得印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請家人協助打電話報警處理(見 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4頁之被告供述),於職司偵查職務之員警到場處理時,隨即向警員表明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可按,並主動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其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雖為否認之答辯,此乃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仍無礙於符合自首之認定,並依其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疏未仔細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該當過失傷害之犯罪為由,主張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偶因一時駕車疏失,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雖非故意,然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諒解,亦否認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復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其對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未婚無子,家裡只剩下其與母親2人(見原審卷第121頁)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檢察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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