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32-202411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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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政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8、23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本院只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因係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阿郎海產餐廳」飲用酒類後,由友人送回住處休息,而於翌日(即113年2月21日)13時許,因認於前日飲酒後已間隔約24小時,飲酒時間與開車上路之時間相隔甚遠,酒力應已消退,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為警攔查,方有本案之肇生,此情與一般於飲酒後立刻開車上路之情,應不可一概而論,且被告之酒測值僅每公升0.28毫克,與法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即每公升0.2 5毫克)差距甚小,所造成之危險狀態尚屬輕微,請審酌上情,准依刑法第57條第1、8、9款之規定,從輕量刑。 ㈡被告目前罹患肝硬化、大腸息肉、消化性潰瘍、心臟節律不 整等疾病,現於聯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憑一己之力腳踏實地賺取報酬,並非嗜酒成性、不事生產之人,且被告仍需照顧外籍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倘因而入獄服刑,勢必使原本圓滿之家庭瞬間破碎,外籍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將頓失所依、顛沛流離,請顧及上情,准依刑法第57條第4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從輕量刑。 ㈢被告並未造成第三人之傷亡,且本案發生後,被告已決心痛 改前非,目前已自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尋求戒酒之專業協助,並逐步戒除酒癮,就此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第7、10款之規定,從輕量刑 。 ㈣被告本就熱心公益,從不忘記回饋社會,對公益團體之捐助 從不間斷,雖金額不大,但被告本諸勿以善小而不為之信念,長年對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持續認養幫助弱勢兒童、不定時對財團法人台中市慈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臺中市太平區車籠埔國民小學學校發展基金小額捐款及捐贈愛心年菜及參加臺中市太平區光隆里社區志工服務,就此請審酌被告之品性良好、熱心公益等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從輕量刑。 ㈤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自始坦承犯行、自白犯罪,經此教訓 ,此後不敢再有任何違犯法律之行為,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從輕量刑,被告定當知所警惕,不再觸法。 ㈥綜前所陳,原審判決未斟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洵 屬過重,請准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所犯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甫於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後,於4個月內即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僅以被告前後案飲用之酒類不同、飲酒後駕車之時間有別及酒測值高低不同,即認被告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請准免予加重其刑,尚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不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另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患有心律不整、父親甫過世、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及原審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詞,均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