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36-2024112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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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詩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 諭知被告吳詩婷(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之量刑,已敘明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各情,均已納為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一併整體考量審酌,並無失出或恣意裁量情事,自難遽指原判決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犯行,並經告訴人同意後移付調解,雙方業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91、93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是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判決刑之部分有所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此次犯行屬初犯,復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堪認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行動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非常態性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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