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38-2024100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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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冠龍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其犯罪前, 仍留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87頁),進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騎乘機車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減速,適告訴人李沁怡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亦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填補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偏重,請求從輕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程度,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過失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認仍有依上開宣告刑予以警惕,而無再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且當場現金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於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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