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40-2024110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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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0號),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葉志鴻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故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事發當時 被告任職彰化縣○○鎮某汽車旅館櫃檯工作人員,必須保管金錢,因被告覺得精神不濟,想到電視廣告喝「保力達B」   可提神,故飲用1瓶,不知「保力達B」有酒精成分,且被告 係凌晨零時飲用,至被告下班之7時30分,已有相當時間,被告並無感覺有何酒意,故被告實非故意危險駕駛。又被告人已中年,尋找工作不易,非常珍惜尋到之工作,當日實因怕精神不濟,錢財丟失,始喝「保力達B」提神,被告並非不知悔改,再故意喝酒。  ㈡被告配偶每月薪資含加班費僅新臺幣0萬0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倘依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入監,將使家庭經濟重擔及照顧老小全由配偶承擔。被告為自己不當之行為,深感懊悔,然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審酌上情給予被告機會早日回歸社會,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方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不到1年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本件亦無因累犯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於95、96、99、105、106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本件為被告第8次犯下酒駕犯行;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駕駛自用小客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汽車旅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犯罪動機及家庭經濟狀況,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仍不足以影響本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被告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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