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42-2024110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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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進發(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内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 「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内,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6月及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併科罰金6萬5,000元,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且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案為第7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本件並非偶然之犯罪,其就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犯行,一犯再犯,視交通安全規則如無物,輕忽及漠視所有用路人之安全,實屬可議,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應加重其刑。經核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原審依本案情節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我承認我有喝酒後騎機車,我以為酒退 了,客戶一直找我才出去的,住宅整修中(附影印相片),又是颱風期,希望判可以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之量刑,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據此依法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難謂為違法。被告本案犯行已係第7次酒駕犯行,酒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足見被告因酒駕案犯行歷經判處罰金刑、拘役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仍無悔改之意,亦未能足以矯正被告行為,倘仍使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處罰,不僅使被告心存僥倖,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原審在法定刑度内,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尚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故延至113年11 月1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