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43-2024112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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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崑裕 選任辯護人 張思涵律師 楊永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崑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崑裕(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 償金完畢,請予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仍受僱為職業司機而貿然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先併排停車,起步時又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 有過失,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和解筆錄、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匯款查詢擷圖附卷為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