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46-2025010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1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179公里500公尺(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無照明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適前方同向張○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亦疏未開啟尾燈,陳文慶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張○峻駕駛之B車,致張○峻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張○峻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文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超速行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張○峻(下稱告訴人)所駕B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事實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案車禍有關,辯稱:告訴人車禍後至卓醫院就診,依卓醫院之回函,告訴人之X光檢查結果正常,是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駕駛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179公里500公尺(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無照明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以每小時120至130公里之時速(該路段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超速行駛,適前方同向告訴人所駕B車未開啟尾燈,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B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5、1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4頁;原審卷第257至276頁),並有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至31、41至4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3至57頁)、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9至82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89至9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93至98頁)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9頁),當知悉上揭規定,是被告駕駛A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89頁),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以時速約120至1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B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其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尾燈未亮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5746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2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18571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合,益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訛。至告訴人雖有上述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認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然此僅為民事上與有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分擔問題,及對被告量刑時之審酌事由,本案車禍事故既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㈡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經就醫診斷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車禍隔天,我感覺頸椎在痛,且整個上半身包含手、肩膀都麻痺,就於11月12日前往卓醫院看診,卓醫院醫生幫我照X光後,有標出傷勢,我於11月12日至23日至卓醫院門診3次,吃了2、3個禮拜的藥都沒有用,後來去彰化醫院,彰化醫院醫生幫我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認卓醫院X光片上的傷勢是正確的,當時醫生叫我開刀,頸部開刀我也會怕,之後我問了長庚、臺北醫學院等醫院,都說要開刀,臺北醫學院醫生有跟我說先復健看看,如果有改善就不用開刀,但去復健也沒用,期間也有人介紹民俗療法,都沒有用,最後才選擇開刀,本案車禍之前我不曾因頸部去就醫,都是小病例如感冒去看醫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9至267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至同月23日,3次前往卓醫院就醫,診斷為「頸椎韌帶扭傷」;於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2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就醫,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脊神經」;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6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診斷為「頸椎間盤突出」;於112年6月17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入院至112年6月20日出院,經診斷為「頸椎第5/6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情相符,有上述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49頁;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依被告駕駛之A車撞擊告訴人所駕B車致前引擎蓋翹起、變形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76頁)以觀,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而告訴人所駕車輛遭被告之A車自後方追撞,當會產生向前衝之推移,由於慣性關係,車內駕駛頭頸部會瞬間快速前後甩動,造成頸椎受有上開傷勢,亦屬合理。至雖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勢,且於113年1月15日函覆原審之回函說明中表示告訴人X光檢查正常(見原審卷第81頁),然衡諸本院函詢彰化醫院之函覆內容略以: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經該院安排磁振照影(即MRI,下稱MRI)檢查,結果主要為頸5-6椎及頸6-7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12月1日門診時,告知病患並說明上述病況,因神經壓迫明顯且保守治療未改善,醫師協助安排頸椎手術的健保事前審查之衛材補助,後亦經健保審核通過。對比111年11月12日卓醫院X光及該院111年11月30日之X光,結果之判讀基本上相似,然X光檢查有侷限性,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確實無法僅照X光能驗出,需MRI確認之,MRI可見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之客觀存在,形成原因有多種,但無法排除外傷性造成,依告訴人事發當時年齡,依理會有退化之磨損,但未必產生不適之症狀,若告訴人於車禍前1年並無有關頸椎就醫之病史,卻因車禍後之不適而就醫,則與車禍傷害有較強之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11頁),參以經原審及本院函調告訴人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之健保就醫紀錄(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知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11月11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僅有7次就醫紀錄,且除於110年11月24日至南星醫院就醫1次外,其餘6次均係至皮膚科、牙科、內科或眼科等一般診所就醫,就醫時間亦多相隔數月,直至本案車禍發生後始因頸椎不適而有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頻繁就醫狀況,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頸椎韌帶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卓醫院回函表示告訴人之X光檢查結果正常,辯稱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受有頸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警員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除頸椎韌帶扭傷外,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就此疏未予以詳查,顯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量處之刑度尚屬過輕等語,即非無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速行駛,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堪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上述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仍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