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47-2024103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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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昭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昭毅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為警攔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承辦警員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余昭毅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但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145頁),且被告未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本人雖未到庭,但其上訴理由書稱:員警為業績、為錢 ,不公不平、心肝太壞,太小人,靠勢,值勤不義,被告有酒駕紀錄,就認定人家有喝酒,這種員警早晚有報應。臺灣法律都保護自己相關人,不相關之人就亂判,這種法律實在太可惡,欺騙善良人。不服警員故意違憲,心腸真壞,腦袋害人家庭破碎,無法公司上班賺錢(本院卷第9、15頁)。 二、然查,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酒駕逕註之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7頁),故被告酒駕事實證據明確,已可認定。 三、被告一審中提出:儀器可能失準、未讓被告先礦泉水漱口等 抗辯,但經原審詳查並交代其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抗辯,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洵屬無據,難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111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5頁),且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被告應累犯加重,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過去是曾經坐牢服刑過的,理應知道自由的珍貴,但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已經詳述「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妨害公務、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其酒後駕車尚未造成人員傷亡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已經詳述理由,在法定刑度內,採取中低度量刑。尤其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過錯,犯後態度不佳,上訴後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仍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二、被告上訴沒有具體理由,只是指控警察執法不公、法律設計不公云云,但被告於一審中經合法傳拘不到庭,一度發布通緝後才緝獲歸案,被告不前往原審開庭,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已經酒駕多次:①91年5月29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59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91年9月10日入監後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②102年10月4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5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9年6月16日抽血後,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725毫克,經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以上有被告歷次起訴書、判決書列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此次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1.01毫克,仍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過重之處。本案被告上訴,沒有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新證據。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已有充足證據,被告的犯罪事實明確,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