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48-2024111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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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碧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碧珠於民國112年2月1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生巷之T字交岔路口,原應依紅色燈號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適王士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停駛在該交岔路口之機車左轉待轉區後,因號誌變換綠燈而起駛,其機車左側車身與廖碧珠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王士旻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士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碧珠(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駕駛汽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王士旻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勢之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我過路口時是綠燈過半,我沒有闖紅燈,也沒有過失,是我停了之後告訴人自己來撞我,既然當時我已經進入路口,告訴人就應該要讓我;上訴後復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機車原本停在機車待轉區格子外右側約2、3步之距離,紅燈變綠燈時,他直接左轉彎超速行進,自己未注意幹道中直行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才是肇事主因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勢,且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之過失,為肇事原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36、87至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MAR-8256號)、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11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17、23至33、37、43至69、97至99頁、原審卷第35、45至48頁)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可見環中路1段與長生巷交岔路口對側之交通號誌(與事發環中路1段與長生巷T字交岔路口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同亮)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46秒至48秒間自紅燈轉換為綠燈(偵卷第61頁),依此推算,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至遲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48秒時,已自綠燈轉換為紅燈,而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52秒至54秒間發生碰撞(同上卷第59頁),足見被告駕車穿越環中路1段與長生巷T字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堪認被告有違反紅燈號誌直行穿越路口之過失,而應對本案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47至48頁)。故被告辯稱其過路口時是綠燈過半,沒有闖紅燈等語,應非可採。 ⒊被告上訴固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原將機車停在機車待轉區 格子外右側約2、3步之距離,紅燈變綠燈時,他直接左轉彎超速行進,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才是肇事主因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停在機車待轉區格子內,此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明(偵查卷第55頁下半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停在機車待轉區格外右側約2、3步之距離,紅燈變綠燈時,直接左轉彎超速行進乙節,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再者,被告係闖紅燈,與綠燈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碰撞,前已敘明,則告訴人有優先路權(綠燈前行),被告自無優先路權(紅燈禁止通行),被告主張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云云,顯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其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起至第4頁第4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