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49-2024121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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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昱慧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郭晨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昱慧刑之部分撤銷。 莊昱慧前揭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莊昱慧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就上訴人即被告莊昱慧(下稱被告莊昱慧)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被告莊昱慧於本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莊昱慧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且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到案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併參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對於本案責任歸屬釐清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莊昱慧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認被 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就被告科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莊昱慧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郭晨詣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6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2頁、139頁),原審於量刑時無從審酌被告莊昱慧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併予考量後再予量刑。被告莊昱慧上訴表達欲與告訴人郭晨詣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昱慧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莊昱慧本案過失情節為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郭晨詣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莊昱慧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郭晨詣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陰囊和睪丸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傷害;依後揭貳所述,雖告訴人郭晨詣縱依速限行駛,亦無法避免事故發生,然告訴人郭晨詣之超速行駛行為仍產生相當程度風險;此外,被告莊昱慧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郭晨詣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莊昱慧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莊昱慧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次交通事故後,因自身左眼眼內炎併發左眼白內障,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兼酌告訴人郭晨詣於本院亦表示因與被告莊昱慧達成調解,認為原審對被告莊昱慧量刑偏重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駕車失慎,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郭晨詣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郭晨詣並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莊昱慧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併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堪認被告莊昱慧犯後確已反省檢討,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郭晨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中,被告 郭晨詣騎車直行通過本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使告訴人莊昱慧因而受有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唇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晨詣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晨詣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晨詣固坦承有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 點,騎車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於車鑑會認定我時速65公里每小時,可接受,但參考實務判決,人類感知危險而必須作出剎車動作,反應時間為1.6秒,故假如我以速限時速50公里每小時行駛,所需的總煞停距離約為33.79公尺至36.27公尺,方能避免碰撞發生,但我看到告訴人莊昱慧左轉時,反應時間不到0.5秒,反應距離更不到10公尺,故縱然我以時速50公里每小時行駛,碰撞一樣會發生,因此我的車速對這次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郭晨詣有無超速之事實: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臺中市神岡區三社 路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偵卷第45頁)。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件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依據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車行時間,佐以google量測車行距離,判定被告郭晨詣發生碰撞前行車時速為每小時65公里乙情,有該會113年4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005號函及檢附附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5至98頁),經核車鑑會上開計算行車速率之方式與一般公認之科學法則並無違背,且被告郭晨詣對此計算方式亦表示可接受(原審卷第117頁),是被告郭晨詣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為每小時65公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堪予認定。 ⒉然被告郭晨詣上開超速行駛之行為與告訴人莊昱慧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有無客觀可歸責性?此涉及被告郭晨詣應否負擔過失責任,故應為進一步之審酌,詳如下述。 ㈡被告郭晨詣上開超速事實與告訴人莊昱慧之傷害結果間有無 客觀可歸責性: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而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應符合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為客體製造(或升高,下同)法所不容許之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等要件,由此行為所引起之結果,始得歸責行為人,而以過失犯相繩。申言之,⑴之所謂製造風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⑵所稱風險實現,除須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之偏離,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尚須具有結果之可避免性,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仍不可歸責行為人;就⑶而言,結果之發生,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故意自我危害行為之參與或同意他人危害行為)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負責(對抗危險之專門職業或活動)之領域,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假若被告郭晨詣有依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仍然無法避免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且告訴人莊昱慧所受之傷害仍舊相同,則依上述說明,因告訴人莊昱慧所受傷害結果不可避免,應認被告郭晨詣對該傷害結果並無客觀可歸責性。經查,本院勘驗告訴人莊昱慧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於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2017/01/01 22:34:05」時,因告訴人莊昱慧行向前方有1白色轎車,車行位置適擋住對向即被告郭晨詣行車方向,故從告訴人莊昱慧行車方向,未能發現該白色轎車前方對向來車情形;嗣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2017/01/01 22:34:05」幾近「2017/01/01 22:34:06」時,可隱約察覺對向有機車駛來;於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2017/01/01 22:34:06」時,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可明顯拍攝到被告郭晨詣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欲進入路口,並於「2017/01/01 22:34:06」幾近「2017/01/01 22:34:07」時,被告郭晨詣所騎乘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兩車於一轉換至「2017/01/01 22:34:08」時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截圖為證(本院卷第83至101頁);而國外學者對於感知反應時間(Perception-Response Time)之相關研究(參見Olson, Sivak, 1986, Perception-Response Time to Unexpected Roadway Hazards, Human Factors, 28(1), p.91-96.)指出,95%駕駛人於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出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剎車、開始有效剎車)為1.6秒(不含剎車時間),是假如被告郭晨詣以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以當時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其總煞停距離(反應時間1.6秒所行駛之距離22.22公尺+煞停距離11.5公尺至14.1公尺)必須為33.72至36.32公尺以上,回推總反應時間,約為2.43秒至2.63秒(計算式:1.6秒=行駛22.22公尺,1秒=行駛13.88公尺;則33.72/13.8=2.44;36.32/13.8=2.63),方能避免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然觀諸前揭告訴人莊昱慧所駕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最早可見被告郭晨詣機車至兩車碰撞時間,告訴人莊昱慧較為明確可見被告郭晨詣騎乘機車至兩車碰撞時間約2秒,如認被告郭晨詣之視野並未因行駛於告訴人莊昱慧前方,恰好在被告郭晨詣與告訴人莊昱慧視線中間之白色轎車遮檔,亦即被告郭晨詣之視野與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視野相同情況下,被告郭晨詣縱依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其直行通過路口時,仍無法避免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至告訴人莊昱慧因係轉彎車,依照前述說明,本應讓直行車先行,故告訴人莊昱慧進入路口後,本應確認對向是否有直行車始得轉彎,自難以前述反應、煞停時間距離作為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⒊再者,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莊昱慧所駕自小客車 車頭與被告郭晨詣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郭晨詣及其騎乘之機車騰空飛起,撞擊告訴人莊昱慧所駕駛自小客車引擎蓋,致告訴人莊昱慧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引擎蓋受損,車內安全氣囊爆開,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部分缺牙、唇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有車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卷第53、63、65、71、39頁),依照告訴人莊昱慧前揭傷勢狀況及部位,核與兩車碰撞後,車內安全氣囊爆開有高度關連;又依前述,縱被告郭晨詣依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其與告訴人莊昱慧仍會發生碰撞,此時告訴人莊昱慧車內安全氣囊仍有高度爆開可能性,且難認告訴人莊昱慧所受傷害結果會有明顯不同。由此以觀,被告郭晨詣固有超速行駛之情,惟縱使被告郭晨詣遵守義務,依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告訴人莊昱慧最終所受傷害結果仍不可避免,因此被告郭晨詣對於該傷害結果不具客觀可歸責性,本案難令其負過失責任。 ⒋基上,雖原審囑託車鑑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進行肇事責任鑑 定,車鑑會依憑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影像,以時空計算,判定被告郭晨詣發生碰撞前行車時速為每小時65公里,進而認定被告郭晨詣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告訴人莊昱慧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48頁),固非無憑,然該鑑定結果並未斟酌上述客觀歸責理論之結果不可避免性問題,認被告郭晨詣就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因素,該結論則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本院認被告郭晨詣之 超速行為與告訴人莊昱慧所受傷害結果間,欠缺客觀可歸責性,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郭晨詣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郭晨詣應已有足夠反應時間,且告訴 人莊昱慧除受有創傷所致部分缺牙、唇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外,尚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非臉部身體傷害,該部分傷害是否可歸責於安全氣囊爆開,實有疑義,且倘被告郭晨詣依照速限,該安全氣囊之感知器是否因此會爆開,爆開後是否將同樣造成告訴人莊昱慧受有臉部傷害結果,尚難一概而論,認原判決就被告郭晨詣所為無罪諭知,尚有失當。然查,依照前述說明,本院係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上可見被告郭晨詣機車之時點至兩車碰撞時間,作為被告郭晨詣如依速限行駛,是否可避免碰撞結果之基礎,然調查後仍認被告郭晨詣縱依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其直行通過路口時,仍無法避免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此外,衡酌駕車時係以雙手扶握方向盤,故於安全氣囊爆開時,雙手因而受有不同程度之擦挫傷亦屬合理,故上訴意旨質疑告訴人莊昱慧之手部擦挫傷是否與安全氣囊爆開有關,尚難認有據;至上訴意旨所指如被告郭晨詣依速限行駛,則兩車碰撞後安全氣囊感知器是否因此會爆開,及爆開後對告訴人莊昱慧可能造成之傷勢程度,因檢察官就此假設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供本院調查,故亦難憑此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郭晨詣為不利之認定。本院經核原審為被告郭晨詣無罪諭知,尚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