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50-202502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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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惠萍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吳惠萍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之門急診病歷記載之内容可知,告訴人潘黃清珠並未於急診就醫時,有任何關於眼睛部分之外傷;又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文亦說明無法確認右眼視神經損傷是否由外力或創傷所致,準此,依現有之病例資料,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右眼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視力無法回復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原審判決卻以反面推斷之方式,認為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本件車禍外原因所致,而認定告訴人受有該傷勢,顯見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反罪疑為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即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0、15至1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雖指摘告訴人所受右眼重傷害之結果與車禍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惟原審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志強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時,非但未緊鄰道路邊緣停靠,更占用部分車道,復未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開啟車門,其車門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而有過失;復依據埔基醫院、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民國112年4月4日在埔基醫院急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急診外傷病歷內之人體傷勢示意圖、埔基醫院113年1月5日函等資料,詳予勾稽,認告訴人本件車禍後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右眼仍因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且無法回復原狀,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再由告訴人就醫時序、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惡化成因觀察,堪認告訴人右眼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肇生之交通事故所導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復就被告及其辯護意旨所稱各節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等旨,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難認可採。 ㈡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埔基醫院113年10月22日函文雖 稱告訴人右眼視神經病變為外傷所造成,與112年4月4日發生之車禍應有因果關係,惟埔基醫院於112年4月4日之醫療紀錄中謹記載告訴人受有「臉頰腫脹、右鼻流血、右手擦傷」之傷害,並未記載告訴人任何有關右眼受有傷勢之情況,而埔基醫院112年4月6日之醫療紀錄中記載「疑老年性滲出性黃斑退化、疑右側眼視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後遺症、疑雙側中心漿液性脈絡視網膜病變、其他老年性白內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光」,足見告訴人於就醫時,其右側眼神經損傷,是判斷為疑似,而非確定有此損傷,然醫療紀錄中明確記載告訴人罹患有「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光」等眼睛病症,此部分是否才為告訴人右側眼僅存見光感且無法回復原狀之原因,未見埔基醫院有進一步之說明。埔基醫院113年10月22日函文明確表示告訴人右眼視神經病變與112年4月4日發生之車禍應有因果關係,是根據患者自述,而不是根據其院內所留存之電腦斷層或眼睛掃瞄資料而判定,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是過失致傷,而非過失致重傷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248至251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12年4月4日至埔基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 書病名記載「腦震盪、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固未記載右眼之傷勢,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稱:車禍當下右眼腫起等語(見警卷第6頁),其於車禍當日至埔基醫院急診,依該醫院急診外傷病歷內之人體傷勢示意圖(見偵卷第77頁)及受傷部位照片(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79頁),均顯示告訴人右側頭、臉(包括右眼部位)擦傷及腫脹,該部位、鼻孔及口罩均有血跡殘留,足見告訴人當時車禍受傷部位已包括眼部。 ⒉又告訴人於車禍後2日即因右眼視力模糊於112年4月6日再至 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進行微細超音波檢查,復於112年5月4日、7月27日、9月13日、10月19日、11月23日、113年1月25日、5月17日6月11日、7月10日、8月8日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檢查,此有埔基醫院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10頁),益徵告訴人當時車禍受傷部位確實包括眼部,始會於車禍後2日即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檢查,之後復密集至眼科回診追蹤、檢查及治療。再參以,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檢查,結果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見手動1公尺,於112年7月27日回診追蹤檢查,結果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見手動10公分,右眼視神經萎縮,於112年11月23日回診追蹤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診斷右眼視力無法恢復原狀、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見手動1公尺等情,亦有埔基醫院113年1月5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4668B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107頁),亦可見告訴人於車禍後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逐漸惡化至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手動1公尺之重傷害程度。 ⒊辯護意旨雖指摘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 檢查結果,僅懷疑告訴人「右側眼視神經損傷」,尚未確診,惟告訴人罹患有「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光」等眼睛病症,此部分恐為告訴人右側眼僅存見光感且無法回復原狀之原因等語,惟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5月4日經埔基醫院診察結果為「疑老年性滲出性黃斑退化、疑右側眼視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後遺症、疑雙側中心漿液性脈絡視網膜病變、其他老年性白內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光」,固均僅懷疑告訴人「右側眼視神經損傷」,尚未確診,惟均已確認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74、75頁),足見告訴人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已有外力,而非疾病所造成之鈍傷結果。佐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再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檢查結果,已經確認告訴人「右側眼視神經損傷」(見本院卷第76頁)。甚且,經本院函詢埔基醫院,告訴人右眼視神經萎縮是否係外力介入所導致、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各節,該醫院以113年10月22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023865B號函覆:患者於112年4月4日因車禍外傷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2年4月6日因右眼視力模糊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檢查發現右眼矯正視力為見手動1公尺,右眼有瞳孔傳入障礙:(relative afferent pupillary defect,RAPD),疑似右眼視神經病變,於112年7月27日就診發現右眼視神經萎縮,於113年7月10日安排視覺誘發電位檢查證實右眼視神經功能異常,綜合以上檢查結果及其病史,確認右眼視神經病變為外傷所造成,與112年4月4日發生之車禍應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告訴人右眼重傷害結果係外傷所造成,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且依上開埔基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埔基醫院乃綜合告訴人歷次眼科檢查結果及病史,依其醫學專業判斷告訴人右眼重傷害結果與本件車禍相關,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並非祇根據告訴人自述至明。辯護意旨置埔基醫院明白之意見於不顧,任意指摘埔基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係根據告訴人自述,而非根據院內病歷資料及檢查結果判定,與上開事證有違,實無可採。至告訴人雖患有「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光」等病症,惟依埔基醫院上開函覆已明確表示告訴人右眼視神經病變為外傷所造成,已明顯與告訴人所患之「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光」等病症無關,自無進一步說明之必要。辯護意旨再置埔基醫院明白之意見於不顧,徒憑臆測主張告訴人右眼重傷害結果可能係其所患之「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光」等病症所造成,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各節,均與上開事證未合,均無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主張依中國附醫113年1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2002005 9號函(見偵卷第109至117頁)可知右側眼睛僅剩見光感一事因果關係,必須有告訴人車禍時受傷就醫眼科視力紀錄及腦部以及眼窩電腦斷層影像紀錄進行判斷,埔基醫院所提出之醫療資料,並不足以判斷告訴人右眼所受重傷害結果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聲請再次囑託其他醫院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50至252頁)。惟埔基醫院乃本次車禍後最初收治告訴人之醫院,後續告訴人亦持續至該醫院門診檢查、追蹤治療,該醫院除有告訴人完整醫療資料外,對告訴人病程及治療過程等,亦較其他醫院更為瞭解,而埔基醫院既已本於醫療專業,綜合告訴人完整病歷資料,判斷告訴人右眼重傷害結果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其意見並無何瑕疵可指,自足以採憑。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次囑託其他醫院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採。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7至8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辯護意旨雖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見警卷第21頁),主張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未予審酌,請求予以審酌,給予被告較輕之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惟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34、41至43頁)可知,被告臨時停車時,非但未緊鄰道路邊緣停靠,更占用該路段部分車道(見警卷第23、24、26頁),復未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開啟駕駛座車門,過失情節已屬嚴重,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左後方駛來,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告訴人機車已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後輪旁,告訴人已猝不及防,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有悖上開事證,無可採憑,不足爰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事項之考量,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惠萍於民國112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43分許,為購買早餐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臨 時停放在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前,其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開啟車 門前,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將車門開啟,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將甲車緊靠道路邊緣停放,更占用該路段 部分車道,復未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開啟甲車駕駛座 之車門,適有潘黃清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下稱乙車),亦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由霧社往 埔里市區方向自甲車左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 ,遭甲車駕駛座車門碰撞乙車右側,潘黃清珠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眼外傷性視 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等傷害,嗣歷經就醫治療,其右眼 仍因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且無法回復原狀, 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吳惠萍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復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吳惠萍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 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車輛停放路旁,於開啟車門之際,告訴人 潘黃清珠騎乘機車行經並摔車倒地之客觀事實,惟答辯以: 告訴人的機車沒有碰到我車輛的車門,因為車門並無受損跡 象,告訴人應該是嚇到才倒地;又告訴人的右眼傷勢是否可 以證明是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而不是本來就有問題,也 是存疑云云。 二、被告於112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43分許,為購買早餐,將甲 車臨時停放在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前,並開啟甲 車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南投縣埔里鎮 中山路一段由霧社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卻人車 倒地,致受有傷害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2、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潘黃清珠(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30、31頁)、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潘志強(偵卷第30、3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警卷 第8 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警卷第14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15、16頁)、被告之A2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17頁正反面)、告訴人之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18頁正反面)、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 、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22至32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4、35頁 )、甲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36頁) 、乙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37頁)、 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警卷第38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7頁 )、告訴人之相關醫療資料(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醫】112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埔 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112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埔基醫院112 年9 月13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告訴人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 查詢資料【偵卷第13至21頁】、中國醫門診病歷資料【偵卷 第39頁】、埔基醫院112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 頁】、埔基醫院急診病歷【偵卷第45至56頁】、賴雅雲眼科 診所之回覆郵件【偵卷第65頁】、埔基醫院113 年1 月5 日 埔基病歷字第1120024668B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偵卷 第67至107 頁】、中國醫113 年1 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2002 005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偵卷第169 至117 頁】)及 監視器錄影光碟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 、第4 款各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 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經查: ㈠、被告為購買早餐而將甲車臨時停放在案發地點,業如前述, 然其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 資料(警卷第38頁)存卷可稽,對於上述參與道路交通往來 之人所應履踐之注意義務,本知悉甚詳,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時之現場路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警卷第15 頁),核與現場照片(警卷第22至26頁)一致,而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截圖(本院卷第41至45頁)亦呈現甲車駕 駛人觀察前後來車之視線未受障礙物阻擋之情;再參警卷所 附第23、24、26頁之現場照片,停放在甲車前方之車輛,明 顯較甲車更往道路邊緣即右側停靠,且甲車停放位置,也無 使其不能更往道路邊緣停靠之阻礙。則以上客觀行車環境, 不僅足供被告將甲車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放,更可全面觀察 人車動態,確認無其他車輛自後方駛來及安全無虞後,再開 啟甲車駕駛座車門下車,尚無何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對旨揭注意義務既能注意並履行,詎被告臨時停放甲車 時,非但未緊鄰道路邊緣停靠,更使甲車占用該路段部分車 道(警卷第23、24、26頁),於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其左後方 駛來並接近甲車駕駛座車門之際,又未待告訴人先行通過, 即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 錄及截圖(本院卷第34、41至43頁)可證,其違反旨揭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一情,已甚明確。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人車倒地,雖被告抗辯其違規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未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云云,然徵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開啟甲車駕 駛座車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重疊之際,乙車隨即先往左 傾再往右傾倒在地(本院卷第34、42、43頁),依力學原理 檢視告訴人之行車狀況,核與行駛過程中,乙車突然承受來 自其右方之朝左推力而失去操控平衡一情,實無二致,是客 觀證據較可支持乙車右方應有受到來自甲車駕駛座車門之碰 撞,方生告訴人行車失控進而摔車倒地之結果。 四、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除右眼傷勢外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傷勢,為被告所不爭。而就右眼傷 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明其車禍當下有右眼腫 起(警卷第6 頁),並有其於112 年4 月4 日上午所攝之傷 勢照片(警卷第29頁、偵卷第79頁)、埔基醫院同日之急診 外傷病歷內之人體傷勢示意圖(偵卷第77頁)可佐,足證告 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右眼部位之傷害。又告訴人 除於本次車禍當日至埔基醫院急診外,又於車禍2 日後之11 2 年4 月6 日,再次赴埔基醫院就右眼傷害部分進行診察, 確認係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黃斑部水腫,後歷經埔基 醫院治療,其右眼仍因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 ,視力無法回復原狀等情,亦有埔基醫院113 年1 月5 日函 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43、67至 107 頁)在卷為憑。經酌以埔基醫院乃本次車禍後最初收治 告訴人,後續亦持續對告訴人右眼傷勢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 ,亦保有前後完整醫療資料,由其判斷告訴人右眼部位病情 進展及其間之因果關聯,當屬最適,其意見亦屬可採,則由 告訴人就醫時序、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惡化成因觀察,告訴 人以上右眼傷勢,自堪認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肇生之交通事 故所導致,而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告訴人在其遵行車 道騎乘乙車,卻於行經甲車左側時,因被告猝然開啟甲車車 門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此不能預見之事本 無從採取防範措施,亦難認有何違反交通往來安全注意義務 之過失,未發現其有肇事因素,一併敘明。 六、其他依卷內事證,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㈠、依告訴人之健保查詢資料,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前,固有至賴 雅雲眼科診所就診之紀錄(偵卷第14頁),然其係因「左眼 」不適就醫,並經診斷為「左眼結膜下出血」,有卷附賴雅 雲醫師答覆資料(偵卷第65頁)為憑,顯與告訴人右眼部位 無關,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右眼可能本來就有問題云云,純 僅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採認。 ㈡、被告雖主張甲車未發現有撞擊痕跡,告訴人應未碰撞甲車云 云,然車輛受撞擊能否產生碰撞痕跡,乃受撞擊客體、力道 、角度等種種因素影響,尚不得一概而論;再本院已敘明乙 車係於行駛過程中,遭被告開啟之甲車駕駛座車門碰撞,方 失去控制之證據及理由如前,而乙車既為2 輪車輛,受碰撞 當下係移動狀態,非靜止不動,衡情僅需些微外力即可破壞 其人車平衡,則縱被告所辯甲車無撞擊痕跡一語為真,亦無 從逕予推論兩車確未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告訴人就右眼傷害部分,除前往埔基醫院就診外,另至中國 醫就診,此有前開中國醫病歷資料、診斷證明及函文為憑。 雖中國醫113 年1 月19日函文記載,無法確認告訴人右眼視 神經損傷是否由外力或創傷導致一語(偵卷第109 頁),然 此一函覆內容,並未積極否定告訴人右眼傷勢(含後續惡化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聯性,另該函文同時亦載明, 告訴人係於112 年4 月18日(即車禍後10餘日)至該院就診 ,且無告訴人車禍時受傷就醫眼科視力紀錄及腦部、眼窩電 腦斷層影像紀錄,後續也無該院複診紀錄之內容,足徵中國 醫此份函文所表示「無法確認告訴人右眼視神經損傷是否由 外力或創傷導致」之意見,所憑以判斷之醫療資料並非如埔 基醫院全面,是以上中國醫函文之意見,亦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證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 10條第4 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 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 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 條項第6 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 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依同條項第6 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 合理;再者,普通傷害罪,依(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而重傷罪 ,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其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12年, 最輕為有期徒刑5 年,二罪刑罰輕重懸殊,就嚴重減損機能 之情形仍論以普通傷害,亦嫌寬縱;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 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 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 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 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 ,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 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 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 減損」,法無明文,自應審酌醫師之專業意見,酌以被害人 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 造成右眼部位之傷害,歷經治療,仍有右眼視神經萎縮,最 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視力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已論敘如 前,雖未至完全喪盡功能之程度,然既無從視物,僅能分辨 明暗,應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附卷可考,依 上說明,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 達重傷害程度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 賠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慮及雙方未能成立調、和解之原委 乃賠償金額認定上有落差,自不得將無法調、和解之不利益 全歸由被告承擔,另考量被告僅爭執部分犯罪情節,未飾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餘元、已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