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51-202411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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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崇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盧江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志崇(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余亭翯(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警詢時陳 稱:我從事故(109年2月8日15時10分許)後到發現自己站不起來這段期間,除了遭受車禍的外力衝擊外,並沒有遭受任何其他外力衝擊,且我在發生車禍之前從未有過下肢痠麻無力的狀況,所以我認為我下肢痠麻無力的狀況是因為車禍所造成等語。而告訴人於109年2月9日18時50分許入住惠中林新醫院後,除自訴其16歲時曾有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外,尚經醫院檢出下背部胸椎至腰椎間區域有局部壓痛及C4-5、C5-6部位有椎間盤突出,暨告訴人雙下肢呈現截癱現象。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肇事現場警員製作拍照之資料,及雙方車輛車籍、車型規格資料,可以證明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2014 Toyota RAV42.5 E,下稱甲車)因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因力道甚大,以致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保險桿脫落。依告訴人所搭乘之車型規格,配有預束式安全帶 (內置預束器之三點式安全帶),但此種車型之後方乘客座並無安全氣囊配備。又三點式安全帶仍可能於高速撞擊之車禍事故造成肋骨骨折、鎖骨、胸骨及頸椎骨折之傷害,也就是說三點式安全帶如果未正確佩戴,或乘客姿勢不正確(例如,坐姿過於前傾或扭曲),預束器可能會過度收緊安全帶,導致乘客胸部和腹部受到過大的壓力而受傷。綜合前述告訴人之陳述、病史、事發當時之乘坐環境及撞擊力道,實不能排除告訴人陳舊性骨折處的骨骼結構已經變得脆弱,因為本件車禍撞擊力,讓告訴人之身體因慣性向前或向後移動,對頸椎和周圍的軟組織產生應力,導致脊髓神經壓迫受損的可能性。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未依經驗法則評斷本件車禍撞擊力產生之應力,對於已存在舊傷之告訴人會造成脊髓神經損傷,且告訴人有可能於受傷當時無任何疼痛感,相隔將近20小時後才開始有下肢酸麻不適感,致誤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本件車 禍事故確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在第二腰椎處,傷勢為壓迫性、爆裂性或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神經壓迫,導致告訴人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坐在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方,繫有安全帶,雖有往前撞擊駕駛座,但未因此感到任何疼痛不適,   證人洪政楷(告訴人之配偶且為車禍當時之甲車駕駛人)也 未向員警表示有人受傷,告訴人直至隔日早上起床後始發現腳麻等症狀,繼而至醫院檢查出腰椎骨折等傷勢。衡諸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繫有安全帶,往前撞擊駕駛座椅背,承受外力衝擊之身體部位應係在頭部、肩部或胸部正面,然告訴人非但未感到任何疼痛,且主張受傷之腰椎部位,係位於腰部後方,並非承受外力衝擊之身體部位,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確與本件車禍有關,洵非無疑;惠中林新醫院及烏日林新醫院均認定告訴人之腰椎第二節骨折傷勢係存在相當時間之舊傷,惠中林新醫院更認定存在時間在6個月以上,自難認告訴人所受之腰椎第二節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因從三樓高跌落,被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多處骨折,包括骨盆、手肘及第二腰椎骨折,益見告訴人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勢確為舊傷,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本案傷者身高163公分,體重57公斤,受傷地點為汽車後座,空間狹小,前後都是軟質的坐墊,加上後座乘客依照道路交通法規有繫上安全帶,衝擊力道及拋甩力道應不太可能直接造成胸腰椎的部位癱瘓,對照余女95年9月1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出院病歷摘要,「從三樓摔落」造成左側骨盆腔粉碎性骨折、第二、三節腰椎骨折、第三、四節腰椎骨折,主訴:麻木、下肢、高處摔下的骨盆臨床表徵與本次事故症狀雷同,應加以衡量是否有急性創傷及其他外力介入與本件機動車輛交通事故時間相近,不無關係等語,是本件自不能排除係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因認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告訴人所乘坐甲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路口停等紅燈, 待綠燈亮起後起步向前行駛,適被告駕駛乙車從甲車左側直行而來,雙方煞避不及,甲車車頭撞及乙車右側車身(右前車門)乙情,業經甲車駕駛人洪政楷於109年2月8日陳述甚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發查卷第56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相符(同上卷第47頁)。可見甲車係綠燈起步行駛,尚未至路口中心處即發生本件車禍,再參見案發當時照片,甲車於撞擊後,前保險桿並未完全脫落,乙車右側車門受損,但未嚴重變形(同上卷第62、63、6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車禍發生時,甲車駕駛座之安全氣囊並未爆開等語(本院卷第204頁)。且同甲車車型,於正面撞擊他車時,己方車輛所配備之SRS前氣囊,當車輛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撞擊前方穩固不變之物體時,應即做動展開;惟若撞擊之物體會移動,為潛入式撞擊抑或是撞擊之物體形式非屬穩固之平面,皆將使氣囊做動之車輛時速提高,故無法一概而論於系爭車輛時速多少時安全氣囊將爆開等情,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0月11日和(公)字第202400074號函及所附之車主手冊內頁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然而本件兩車撞擊時,甲車車速並未達到車前安全氣囊爆開之車速,甲車撞擊後保險桿未掉落,再參照案發當時甲車甫綠燈起步,尚未通過路口旋即發生車禍,甚至告訴人並未感覺受傷情形,並經洪政楷於109年2月8日、同年月11日共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甚詳(發查卷第54、55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速不快,則本件車禍是否足以使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2腰椎楔狀壓迫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合併下肢肢體乏力之傷害,尚非無疑。何況,告訴人所受「第二節腰椎爆裂性骨折」屬於高能量創傷……若是因以參照往胸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的交通事故,都發生於人車倒地或不明原因遭撞擊倒於車道上所致,此類高能量創傷屬重傷害無誤:但本件車禍的過失行為與後座乘客所受之重傷害「第二節腰椎爆裂性骨折」與上開(爆裂性骨折)文獻的因果關係不明乙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111年9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9281號函附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二第62頁)。由此益徵本件車禍撞擊強度,尚難認定導致告訴人受有「第二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⒉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入住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之復健科(下稱烏日林新醫院),109年3月3日出院,共計15日;109年5月18日再度入住烏日林新醫院,109年5月27日出院,共計10日;109年6月15日也是入住烏日林新醫院,109年6月22日院,共計7日。上開住院期間,日常生活功能量表(FIM) 量表之醫囑紀錄 SPHINCTER CONTROL擴約肌項目Bladder Management膀胱滿分5分、評分5分等情,有烏日林新醫院110年12月20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321號函附病歷資料可證(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民事影卷一第171、233、277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隔天(109年2月9日)至惠中林新醫院治療,翌日出院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椎體成形術及後腰椎矯正内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出院」(原判決第3頁),可見告訴人自中國附醫出院後,繼續至烏日林新醫院治療,且於該醫院治療約4個月期間,膀胱控制能力正常。則告訴人後來雖出現泌尿系統失禁情形,不能排除手術或術後照顧原因所造成,尚難將告訴人此項術後身體病情,歸責於本件車禍所造成。  ⒊告訴人於本院雖證稱:車禍發生其下車後,並未感覺身體有 何不適,直至隔天早上開始覺得腳有一點麻麻的,至中午左右發現自己站不起來。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其前往醫院就診,中間完全未發生其他事故(如被打或其他發生傷害之事故)等語。然查,告訴人係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日下午15時4分許至惠中林新醫院急診檢傷,同日下午18時50分入院(收入1131病房)等情,有該醫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在卷(偵查卷第101、109、113頁)。而本件車禍係於109年2月8日下午3時10分發生,則告訴人至惠中林新醫院時間,距離車禍發生將近24小時。倘若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2腰椎楔狀壓迫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合併下肢肢體乏力」等傷害,其疼痛感豈能忍受至24小時後,才就醫治療?何況中山附醫鑑定報告結論:『本案 「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傷者身高163公分、體重57公斤,受傷地點為汽車後座、空間狹小,前後都是軟質的坐墊 ,加上後座乘客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有繫上安全帶,衝擊力道及拋甩力道應不太可能直接造成胸腰椎的部位癱瘓」(原審卷二第62頁)。則告訴人是否因95年間「從3樓摔落」,當時所受造成左側骨盆腔粉碎性骨折、第二、三節腰椎骨折、第三、四節腰椎骨折等舊傷適於車禍隔天復發,或在車禍發生後曾經跌倒,或是其他外力介入,均不無可能。是以,本件仍不能排除係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  ⒋檢察官上訴雖指稱:「本件車禍撞擊力產生之應力,對於已 存在舊傷之告訴人會造成脊髓神經損傷,且告訴人有可能於受傷當時無任何疼痛感,相隔將近20小時後才開始有下肢酸麻不適感」等語,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本件遲發性重傷害」。然檢察官對於本件輕微碰撞之車禍,何以能造成告訴人發生「本件遲發性重傷害」,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不同,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 在檢察官,且需實質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法院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即有罪確信原則),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倘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諭知,此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原則」不同。則本案應由檢察官就被告行為符合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非如民事事件應由被告或告訴人就其等各自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並由法院(民事庭)適用「優勢證據原則」判斷被告或告訴人何方取得優勢證據,並據以為民事求償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論斷。故尚難以之本件刑事判決之結果,即遽認被告在告訴人民事求償事件中,必然勝訴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崇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崇於民國109年2月8日1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龍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富路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告訴人余亭翯搭乘其夫洪政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市政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2腰椎楔狀壓迫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合併下肢肢體乏力之傷害,導致排泄功能受損,而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惠中林新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惠中林新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闖越紅燈,與乙車發 生碰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龍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搭乘其夫洪政楷所駕駛之乙車,沿市政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碰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政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光碟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5、47至51、59至65、75至83頁,偵卷一第63至72頁、證物袋),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確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惟按刑法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之發生為其構成要件,是本件自須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重傷之確切證據,始能對被告以過失致重傷害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各醫院 提供之病歷資料作為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論據。茲將各次診斷證明書內容臚列如下:   1.惠中林新醫院部分:   ①109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一到二腰椎椎 間盤突出。脊髓神經壓迫併下肢無力。醫師囑言:住院日自109年2月9日,接受藥物治療,至109年2月10日共2天。需修養及後續治療。」(見發查卷第39頁)   ②109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2腰椎楔狀壓迫 開放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併下肢無力。醫師囑言:住院日自109年2月9日,接受藥物治療,至109年2月10日共2天。需修養及後續治療。」(偵卷第21頁),惟惠中林新醫院110年4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172號函檢附由李俊明醫師出具之公文會簽單表示:修正診斷為第二腰椎骨折,刪除開放性,屬陳舊性質,無開放性骨折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   2.中國附醫部分:   ①109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外傷性腰椎第 二節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醫師囑言:患者自民國109年2月10日由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椎體成形術及後腰椎矯正内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出院。」(見偵卷一第29頁)   ②10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外傷性腰椎第二 節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及脊髓損傷,術後。醫師囑言:患者自民國109年2月10日15時4分至本院急診,109年2月10日22時9分由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椎體成形術及後腰椎矯正內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出院,術後分別於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9日目前仍殘留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等神經症狀。」(見偵卷一第31頁)   ③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外傷性腰椎第 二節壓迫性併神經壓迫及脊髓損傷。2.神經性膀胱併逼尿肌無力。3.尿失禁。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5時4分至本院急診,109年2月10日22時9分由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椎體成形術及後腰椎矯正內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及門診追蹤治療。另病患於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21日,109年7月7日,109年8月13日至泌尿科門診追蹤及治療。」(見發查卷第37頁)   3.烏日林新醫院部分:   ①109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第二腰椎粉碎性 骨折。骨盆骨折術後,合併下肢肢體乏力。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09年2月18日入院,住院期間接受藥物治療及積極復健訓練,建議積極復健及休養半年,日常生活部分無法自理,步態不穩,需專人24小時照顧,住院日自109年2月18日至109年3月3日共15天,建議持續復健治療。」(見偵卷一第23頁)   ②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第二腰椎粉碎 性骨折。骨盆骨折術後,合併下肢肢體乏力。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09年5月18日入院,住院期間接受藥物治療及靜脈雷射治療及積極復健訓練,建議積極復健及休養半年,日常生活部分無法自理,步態不穩,需專人24小時照顧,住院日自109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27日共10天,建議持續復健治療。」(見偵卷一第25頁)   ③109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二腰椎粉碎性 骨折。骨盆骨折術後,合併下肢肢體乏力。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住院日自109年6月15日人院,住院期間接受藥物治療及靜脈雷射治療及積極復健訓練,目前腰椎及骨盆疼痛,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住院日自109年6月15日至109年06月22日共8天,建議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見偵卷一第27頁)   ④109年7月1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及健康 功能狀況: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乏力、麻,神經性膀胱,腸道。請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見偵卷一第33頁)   ⑤10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腰椎第二節爆裂 性骨折合併腰椎脊髓損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中樞神經系統還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失能等級七,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扶助,需專人照顧。」(見偵卷一第59頁)   4.綜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在 第二腰椎處,傷勢為壓迫性、爆裂性或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神經壓迫,導致告訴人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由員警蘇盈心到場處理,對被告 及告訴人之夫洪政楷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發查卷第53至54頁),而證人即員警蘇盈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場有詢問駕駛,他們車上乘客是否有受傷,他們都說沒有人受傷,沒有叫救護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A3」表示是沒有人受傷的車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事故當天我搭乘我先生洪政楷駕駛之自小客車,我坐在自小客車的左後座位處,我有繫安全帶,我們走市政南一路要往黎明路方向直行,路口剛綠燈,我們車輛剛起步向前,對方就從我們左側闖紅燈過來與我們前車頭發生碰撞,事故當天我感覺碰撞力道很大,我下意識就要保護坐在安全座椅上的小孩子,但當時我繫著安全帶,能動的範圍也有限,碰撞當下我並沒有感覺疼痛,只是我的身體有向前撞到駕駛座椅座後方,事故之後我們就直接回我娘家吃飯,當天晚上也住在娘家,到事故隔天起床後我才突然覺得下肢酸麻,到中午吃飽飯我要站立起來幫我兒子泡奶時,我下肢完全無法使力站起,我先生馬上載我到林新醫院檢查,檢查後才發現腰椎骨折,我主要傷勢是腰椎第二節骨折,因為有傷到脊髓神經,所以還有大小便無力及下肢無力等語(見發查卷第24至25頁),證人洪政楷於109年2月11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事故當天我車上有2名乘客,我太太、小孩都坐後座,碰撞當時我太太向前撞到椅背,當時覺得沒什麼事,隔天早上我太太感到腳麻,之後下半身不能動,到林新醫院檢查脊椎骨折,造成下半身無法動,當天我太太有繫安全帶,但碰撞時她有伸手擋我兒子,所以才可能因此受傷等語(見發查卷第55頁),於109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車上載我太太余亭翯跟我兒子,我太太坐在左後座,我兒子坐在右後座的安全座椅上,現場當下沒有發現有人受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9頁)。是依據證人即員警蘇盈心、洪政楷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坐在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方,繫有安全帶,雖有往前撞擊駕駛座,但未因此感到任何疼痛不適,洪政楷也未向員警表示有人受傷,告訴人直至隔日早上起床後始發現腳麻等症狀,繼而至醫院檢查出腰椎骨折等傷勢。衡諸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繫有安全帶,往前撞擊駕駛座椅背,承受外力衝擊之身體部位應係在頭部、肩部或胸部正面,然告訴人非但未感到任何疼痛,且主張受傷之腰椎部位,係位於腰部後方,有脊椎示意圖可參(見偵卷一第61頁),並非承受外力衝擊之身體部位,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確與本件車禍有關,洵非無疑。 (四)其次,依據惠中林新醫院病歷所載,告訴人於109年2月9 日前往該院就診,有接受MRI檢查,診斷結果為「old compression fracture with wedge deformity of L2 vertebral body,with mild posterior bulging out of fragment」(見偵卷一第106至108頁)。而本院函詢惠中林新醫院:「(一)貴院109年2月9日病歷摘要紀載之「old compression fracture with wedge deformity of L2 vertebral body,with mild posterior bulging out of fragment」等語,其中譯為何?所謂『old compression』是否表示該病狀存在已久?(二)貴院於109年2月9日對余亭翯進行MRI檢查之檢查結果為何?除壓迫性骨折外,能否進一步看出尚有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三)貴院之MRI檢查可否判斷余亭翯之骨折傷勢是存在相當時間之舊傷,或109年2月9日檢查不久前發生之新傷?」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據覆稱:「(一)L2椎體陳舊性骨折並有向後的壓迫,已存在一段時間。(二)以L2壓迫性骨折為主。(三)大約6個月以上。」等語,有該院李俊明醫師出具之公文會簽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又本院函詢烏日林新醫院,該院出具之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骨折傷勢,依據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據覆稱:是依據惠中林新醫院109年2月9日腰椎MRI影像等語,有該院110年9月1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1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嗣再函詢烏日林新醫院,該院所依據之惠中林新醫院MRI影像可否判斷告訴人之骨折傷勢是存在相當時間之舊傷,或109年2月9日檢查不久前發生之新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據覆稱:109年2月9日檢查之腰椎MRI影像顯示,腰椎第二節骨折為舊傷,但腰椎有神經壓迫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28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175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準此,惠中林新醫院及烏日林新醫院均認定告訴人之腰椎第二節骨折傷勢係存在相當時間之舊傷,惠中林新醫院更認定存在時間在6個月以上,自難認告訴人所受之腰椎第二節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五)此外,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因從三樓高跌落,被送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多處骨折,包括骨盆、手肘及第二腰椎骨折,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319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益見告訴人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勢確為舊傷,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六)再者,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 院民事庭囑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結論略以:本案傷者身高163公分,體重57公斤,受傷地點為汽車後座,空間狹小,前後都是軟質的坐墊,加上後座乘客依照道路交通法規有繫上安全帶,衝擊力道及拋甩力道應不太可能直接造成胸腰椎的部位癱瘓,對照余女95年9月1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出院病歷摘要,「從三樓摔落」造成左側骨盆腔粉碎性骨折、第二三節腰椎骨折、第三四節腰椎骨折,主訴:麻木、下肢、高處摔下的骨盆臨床表徵與本次事故症狀雷同,應加以衡量是否有急性創傷及其他外力介入與本件機動車輛交通事故時間相近,不無關係等語,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3號民事案件卷三第143至150頁),是本件自不能排除係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 (七)至於本院雖曾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惠中林新醫院,該院 109年2月9日急診病歷醫囑單記載為病人來診為腰背部鈍傷,鈍傷之原因為何,與開放性骨折有無關聯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據覆稱:鈍傷可能與骨折部分壓迫神經有關,109年2月9日病歷摘要紀載之「old compression fracture with wedge deformity of L2 vertebral body,with mild posterior bulging out of fragment」與當日看診腰背部鈍傷可能有相關,有惠中林新醫院110年4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172號函檢附由李俊明醫師出具之公文會簽單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另函詢烏日林新醫院,告訴人骨折之傷勢與109年2月9日急診(病歷醫囑單為腰背部鈍傷)之傷勢有無關連(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據覆稱:應是同一次車禍受傷等語,有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1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1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然細觀惠中林新醫院109年2月9日急診病歷記載:「護理紀錄:病人來診為腰、背部鈍傷,急診中樞重度疼痛(8-10),患者表示昨天下午3點汽車(乘客)與汽車車禍急煞致尾椎鈍傷,今早10點雙下肢麻木,今下午2點左下肢沒知覺,無法使力等語」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急診病歷醫囑單記載:「病人來診為腰背部鈍傷,急診中樞重度疼痛(8-10),患者表示昨天下午3點汽車(乘客)與汽車車禍急煞致尾椎鈍傷,早10點雙下肢麻木,今下午2點左下肢沒知覺,無法使力」等語(見偵卷一第115頁),顯見所謂「腰背部鈍傷」,僅係依據告訴人主訴「與汽車車禍急煞致尾椎鈍傷」所為之臨時記載,並非醫師發現告訴人腰背部有何腫脹、瘀清等具體受傷症狀所為之最終診斷結果,此由惠中林新醫院歷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告訴人受有腰背部鈍傷,亦足徵之。是上開二醫院回覆之前提即「腰背部鈍傷」並不存在,況上開二醫院嗣亦明確表示告訴人之骨折為舊傷,存在6個月以上,業如前述,則上開回覆內容自不足資認定本件車禍有造成告訴人受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王淑月、王宥棠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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