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52-2024110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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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晨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晨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晨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間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敦化路往后庄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慢車道,而欲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店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騎乘而來。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麥當勞店得來速車道起步,而進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之車道時,亦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丙○○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駛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之車道,迨丙○○發現莊晨希所騎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乃遭莊晨希所騎機車撞擊其所駕車輛,丙○○因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右手掌挫傷、頸部拉傷、下背拉傷之傷害,復於當日晚間9時5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莊晨希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莊晨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莊晨希(下稱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卷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其於 原審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有剎車也有閃躲,為何說我超速,而且我沒有看到丙○○的車子,當時有死角,我被1台汽車擋到,丙○○駕車右轉,直接切到中間車道,他開的車子太快了,他沒有受傷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晚間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敦化路往后庄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道○○○○路段000號麥當勞店前時,恰逢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麥當勞店得來速車道起步,而進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之車道,其後被告所騎機車即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因被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一事,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15、111至113頁,原審卷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83、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3、111至11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為憑(偵卷第9、29、31、33、35至47、49、53、57、61至63、65至67、79、81、85至91、115至11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發地點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此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即明(偵卷第29、31、37頁),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敦化路往后庄路方向駛至該麥當勞店前方,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警方所提供資料就本案交通事故進行肇事分析,認「依警方提供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①、②兩車行駛動態及肇事過程、現場圖繪示①、②兩車行向與其他事故相關資料,①車自商家車道(路外)起駛進入路段、未注意左方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致與行駛慢車道之②車發生碰撞,①車行駛上之疏失誠屬不輕;另②車嚴重超速行駛(按依影像中②車行進之距離與經過之時間,推算其車速約為72KPH,慢車道速限40KPH),認有大幅縮短①、②兩車彼此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情狀,致②車遇前方①車起駛之狀況、煞閃不及與①車發生碰撞,②車行駛上之違失認與①車情節相當。」並憑此分析提出鑑定意見為「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行駛、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與②莊晨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按(偵卷第75至77頁);嗣本件交通事故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覆議意見為「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②莊晨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徵被告確係因駕車駛至案發路段之慢車道時,以逾越行車時速4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至告訴人雖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⒊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晚間7時8分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 於當日晚間7時46分許由警員對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旋於當日晚間9時5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存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坐在車內並在毫無防備下,因遭撞進而撞擊車體本身、車內物品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參以告訴人所駕車輛左前輪葉子板附近之板金有明顯凹損、變形痕跡,而被告所騎機車之前輪車殼破損、左照後鏡斷裂乙情,此觀卷附車損照片即明(偵卷第45、47頁),足見二車相互撞擊力道甚大,已非輕微擦碰之情形可資比擬,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因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所致。準此,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以告訴人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僅表示頭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告訴人無受傷情形、告訴人相隔2個多小時才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為由,而質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之關聯性,然告訴人所受擦挫傷、挫傷、拉傷均為一般車禍後人體遭到撞擊常見之傷害,且該等傷勢並非必然於事故當下明顯立即可見,自有可能未於車禍現場及時察知;何況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當日晚間9時5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一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當日晚間7時46分許即向警方表明其有頭暈之情,顯然當時衝擊力道不輕、告訴人非無身體不適之處,自難率認告訴人之前揭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毫無關涉。  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我完全沒有看到丙○○的車子 ,當時有死角,我被1台汽車擋到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該汽車有一直擋到你的視線嗎?」後,供稱:一下子而已等語,而經檢察事務官疑以「既然是一下子,該車駛離,你看到丙○○所駕車輛駛出,為何剎不住車?」時,再稱:因為丙○○開的車子太快了等語(偵卷第112頁),惟被告前開所辯乃片面之詞,尚乏所據;且被告所述其視線遭某輛汽車遮擋乙事,若屬實情,則被告豈非更應放慢行車速度,以應變所可能發生之交通狀況、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情狀,然被告疏於注意及此,猶超速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敦化路往后庄路方向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自無從解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遑論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當時是發生在端午節的前一天晚上7點多,車輛很多,我轉向已經45度,被告的車速很快,我當時的車速約5至10公里,我從麥當勞車道出來會先看到機車道,我不可能直接衝出來到中間車道,當下有看行車紀錄器,被告撞到我的車,她的機車是整台翻了,我的車也偏向,且雙方車損很嚴重,撞擊力道很大,可見被告車速很快等語(偵卷第113頁),而否認其有被告前揭所指摘之情。準此,被告所為告訴人駕車過快、其視線有死角之辯解,亦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原審所辯均有未洽, 委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即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53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所駕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另導致告訴人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之傷害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提及其有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因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之情;且經原審以告訴人就醫時主訴內容為何、該等症狀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關聯性函詢告訴人就診之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後,該診所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就醫時主訴內容為失眠、焦慮,病人所主張並無法證實是否具有關聯性;個案於112年5月8日有調整加強睡前劑量,但無法推測關聯性有多大等語,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13日函存卷可佐(原審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有因失眠、焦慮而就醫服藥之情,則檢察官徒憑卷內所附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2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即推認告訴人所患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實乏所據而屬率斷,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主要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及其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4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導致有持 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之症狀,依據告訴人有憂鬱症、失眠症之症狀發生時間,可推斷告訴人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應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致告訴人造成不便與損害,無法諒解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原審就被告之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則以其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且已認罪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而取得諒解,請再酌量減刑等語。惟查,告訴人所患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尚難認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而成立調解,有被告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0頁),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已不存在,則原審量處之刑度即難認有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坦承犯行,可節省訴訟勞費,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另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亦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均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及和解之具體情況(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和解,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未坦承犯行,迨至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調解後,始為認罪之表示。且審之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情況下,量處被告拘役50日,已屬妥適量刑,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之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是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而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0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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