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53-2024121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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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以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以丞(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乙○○受有 左側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骨頭韌帶及肌腱壞死、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及疑似骨髓炎等傷害,並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而毁敗一肢之機能,對告訴人未來生活影響甚鉅,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巨大。又被告於案發後佯裝有和解意願,卻不斷拖延,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二次傷害,此業據告訴人以民國113年3月13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陳明在卷,亦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輕,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各於113年3月29日、6月25日、7月2 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2萬元予告訴人,且自肇事後就坦承自首在場,協助救護,對於告訴人受傷感到抱歉。又被告於4月16日因罹患口腔癌手術開刀,家中經濟不好,離婚,目前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如有能力會按月每月攤還2萬元。此外,被告尚積欠汽車貸款,擔保人為母親黃莊鳳櫻,亦積欠兩家銀行信用卡費用,如入獄服刑,深怕波及連累家人,懇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骨頭韌帶及肌腱壞死、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及疑似骨髓炎等傷害,並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而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5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口腔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雖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預約掛號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信用卡行動帳單擷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1、69、71頁)。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係自行於113年3月29日、6月25日、7月22日各匯款5萬元、1萬5000元、2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6頁),然此部分乃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形下,逕行將前揭匯款匯予告訴人,此部分固足以作為損害賠償款項之預付,惟仍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無從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至於被告雖積欠車貸、信用卡費用,及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然此乃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及家庭事務,與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肇事責任輕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尚無重大關連,亦無從據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瑕疵。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據以量刑所憑之基礎實質上並未發生變動,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