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54-2024121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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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 ,在其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虹揚橋上往環中路方向,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面有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進行調查,被告於原審表示無意見;參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所為係構成累犯,被告有多次酒駕的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罪質、罪名與前案均屬相同,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沒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騎乘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前有多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父親、家境勉持、髖關節曾經動過手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限制。原審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所處刑度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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