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55-2024102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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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宗黔(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有關被告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父親已過世,需扶養年邁母親,又因 脊椎受傷動過手術,家境貧寒、經濟負擔沉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1至15、35至3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旋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情,認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後有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不宜記載累犯,故原審雖於主文欄未諭知累犯,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復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騎乘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多次除前述累犯外之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貧寒、前因脊椎受傷動過手術(見原審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況且被告之前次酒駕案件甫於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已見前述,5日內復犯本案,顯見其未能警惕自律,被告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執上情詞請求撤銷 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