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56-2024103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彥宏(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悉心照顧被 害人,態度良好,僅因被害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而無力負擔,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尚未為任何之給付,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狀,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