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57-2024112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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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勝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勝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如果跟告訴人有和 解成立,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肇致告訴人受傷,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印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裡有父母、3個小孩及配偶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審業已說明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迄至本院宣判之前,仍未提出其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憑據,本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上述刑之宣告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