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58-2024120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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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模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卓模祥(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雖未陳明其僅就量刑上訴,惟該書狀中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均僅與量刑有關,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具狀撤回其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及撤回上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73頁、第7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症 名,且長期患有由於腦損害和機能障礙及身體疾病引起之精神障礙,長期接受治療;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實因告訴人蔡○菊(下稱告訴人)索取數十萬元之高額賠償金,雙方始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主觀上無和解意願,請求鈞院為被告與告訴人安排調解,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 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 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遵期到場或到庭,亦堪認其有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業已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量刑部分則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仍騎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因賠償金額認定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及辯護人具狀所陳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之上開說明,係屬合法正當;且量刑之審酌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上開前科素行、被告之經濟、身體狀況及 始終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等原因,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是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或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自難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之理由 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癲癇之身體健康情形等情事為由,請 求為被告與告訴人訂調解期日,且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自知因癲癇註銷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為本案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難認癲癇情事可為本案緩刑宣告之正當事由,其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且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示其醫藥費就已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還有修車費、無法上班之基本工資,被告所提出之金額過低,無法接受,不願到院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自難認本案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對告訴人而言,為屬公平,是辯護人以上情為據,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此部分被告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