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59-2024102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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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雨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雨志(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警察未 經被告同意,自行檢驗被告保溫瓶內物品,已違反當事人權益。⒉被告身上有酒精味是因為要離開友人聚會時不小心打翻酒精罐在身上,導致身上很多酒精味。⒊聚會上的朋友不一定會知道全名跟聯絡方式。⒋被告確實是在事後,誤飲用車上含酒精飲品,原審不應因一張酒測紀錄就判被告有罪,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為被告駕車自撞後,經員警至現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 有酒味,即對被告酒測,發現超過酒測值,被告隨即辯稱其於自撞後,始飲用其隨身所帶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過程中員警對被告所稱飲品為嗅聞,並無酒味,嗣於回派出所再以簡易酒精棒測試,亦無酒精反應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王植胤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屬實在卷(原審卷第54至60頁),並經原審勘驗檢測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52、53頁),依其經過脈絡該飲品係被告所提供,被告對檢測過程亦均未反對,前揭證人亦明確作證,當時該飲品並無酒精味道,且被告有酒駕前科,實無自陷酒駕之不利局面,是被告辯稱係先自撞後,再喝含有酒精之飲品云云,即無可信。 ㈡本案被告經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1 毫克,亦不可能一時誤用含酒精之物品、飲品所致,被告另辯稱,事故發生後食用含酒精飲品或物品云云,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 斷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