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60-2024121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泳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劉泳成(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撤回除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續前往臺中童綜合醫院進行酒精 戒斷治療,證明被告確實已痛定思痛,以實際行動改過自新,此部分已經原審為量刑之審酌,不勝感激。惟被告係家中唯一支柱,原本須照顧年已00歲且有重度行動障礙之祖母及孫子,惟祖母已於中秋節前2日去世了,被告兒子也犯法,若被告入監服刑6個月,將致家中失去主要照顧者,也沒辦法照顧孫子。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並參考被告平日熱心協助弱勢學生,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隊及○○區○○國小顧問、○○區○○○○○○○○○○顧問等熱心社會公益事蹟,給予減輕原審判決處分之決定等語,並提出上證一至上證七之一般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感謝狀、聘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9、113至115頁)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法定本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規定,審酌後認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裁量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駕遭多次判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應知曉不得酒後駕車,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又追撞告訴人陳昱駕駛之小客車,致告訴人陳昱、告訴人王仟佩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屢犯不改,所為實應非難;再衡酌被告被查獲時酒測值為每公升0.94毫克,酒測值甚高;復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和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將調解金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且又於犯後自行前往醫院行戒酒治療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原因、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所提出上證一至上證七亦為其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並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57、59至75頁),此外,並未再就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且被告自93年起即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案係第4犯,且前一案已量處其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度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則本案仍維持與其前一案相同之6月有期徒刑,略加重其併科罰金刑5萬元,對其已屬從輕,不宜再為更低度刑之量刑。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一節,指摘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不當,尚非可採,其本件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