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61-202411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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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鎮嘉 輔 佐 人 梁鳳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鎮嘉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太平路永基二圳防汛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防汛道與太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林梅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詹鎮嘉車輛先行,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避煞不及,林梅蘭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詹鎮嘉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梅蘭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5蹠骨粉碎性骨折   、第1腰椎骨折、左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梅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詹鎮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而與告訴人林梅 蘭發生車禍之事實,但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慢行,我開車很小心,在路口時有先煞車減速,是對方在路口沒有停,速度很快,才會撞上,我完全沒有過失責任   ;對方摔下來時沒有外傷,也沒有痛苦表情,我以為她是輕 微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本案交岔路口與告 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偵卷第33至35頁)、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至82 頁)、現場蒐證及雙方車損照片(偵卷第43至6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39至140頁、原審卷第168-1至168-5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左腳第5蹠骨粉碎性骨折、第1腰椎骨折、左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41頁)為憑;被告雖指稱告訴人倒地時並無外傷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112年2月26日12時20分許)後約25分鐘,即在醫院急診室接受檢查及治療(同日12時45分至14時51分),旋即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共5日,並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骨水泥灌漿手術治療等情,上開診斷書記載甚明,依時間序觀察,可認該診斷書上所載傷勢,確實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現場就被告行向之左側路面燈桿間距為30公尺,亦即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前第3根燈桿至第2根燈桿距離為30公尺,又依照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上開2根燈桿之時間為約2.4秒(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1初至   12:20:03初時通過),得據以推算被告車輛此時平均速度約為45公里/小時;待被告駕車通過第2根燈桿至第1根燈桿之時間為3秒(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3初至12:20:06末時通過),而畫面顯示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則同為12:20:06   ,可見被告駕車至第1根燈桿時發生本件車禍,因此得據以推算被告駕車行經第2根燈桿至車禍碰撞時(亦即至第1根燈桿時)之平均速度約為30公里/小時,此為播放行車紀錄器調查所得,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佐證資料欄內記載可稽(原審卷第114頁)。被告雖提出書狀辯稱:至事發地點時之車速有請警員仔細以科學方式換算過、並於網路上花錢請交通專業人員分析,均認為已降至15公里/小時等語,並提出書面資料為證;然該資料所稱當時時速降為15公里之計算方式為「在車禍前1-30公尺平均車速是30公里!也就是前15-30公尺當時車速是45公里!而在前15公尺處您有注意前方路口踩煞車到車禍地點當時車速才15公里左右!>>數學換算出來車速,45+15=60/2=30!…重點:車速是30公里那是此路段的平均值!>>>車速才15公里那是此路口車速的絕對值!此當實據參考」(原審卷第171頁),明顯係將行經第2根燈桿之時速(初為45公里),與假設之到達車禍地點(第1根燈桿處)車速相加除以2,去符合所謂該30公尺路段之時速平均為30公里,因此得出所假設之車禍地點時速為15公里之謬誤,此種時速計算方式缺乏邏輯基礎,亦不符合車速乃距離除以時間之科學計算方式,委不可採,被告執以主張其車速已減至15公里之緩慢速度一情,容有誤會   ,無可憑採。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固無一定標準,然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該款「減速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雖已從45公里/小時,稍降至30公里/小時,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事發處有斜坡有橋墩,完全看不到對方來車,橋墩有2公尺高,我視線看不到對方來車等語(偵卷第126頁),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既無法看清路口狀況,更應減速慢行甚或暫停以便得以看清路況,以避免危險,故被告當時車速顯然尚未降至得以看清左右來車路況,被告卻仍貿然繼續行車欲通過路口,應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是以被告所辯在接近路口時已有減速、已盡駕駛人注意義務等語,並不足採。  ㈣被告駕車之行車紀錄器經原審當庭播放結果,於畫面顯示時 間為12:20:03,告訴人身影開始出現在被告車前畫面最左下方,待12:20:05,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在被告車前畫面左方清晰可見之處,當時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仍有相當距離,待12:20:06雙方發生碰撞,此有原審勘驗結果載於筆錄及畫面擷圖可證(原審卷第157、168-1至168-4頁),顯見未發生車禍時,被告車前已出現告訴人行車動態,被告並非不能注意該車前狀況,是以被告辯稱:完全看不到對方來車等語,僅突顯被告未注意到車前狀況之實際情形,並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因而此部分所辯,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使一般駕駛人察看周遭往來行車狀況無虞,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有預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應可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得以及時煞停、減速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若被告採取合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舉措,即可迴避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是本件案發時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煞避不及,乃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應可認定。此外,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作成「一、林梅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詹鎮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㈥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本應禮讓右方車之汽車先行通過,是告訴人有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上述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車禍對造與有過失即得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對造就其自身傷害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並非所問,即便對造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故本案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必要,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偵卷第67頁),應認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於案發當時仍得注意卻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惟曾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之子表達對告訴人之關心,未獲回應(原審卷第103至105頁),併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其過失情節、造成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及被告於原審自述:我是五專肄業,很會修理音響及手機   ,我在網路上所寫的文章,被大陸使用,違反智慧財產權, 那是我花費20年研究出來的心血,我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了,我獨居在老房子,太太、小孩住新房子,媽媽則在安養院,房子都是長輩留下來的,我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靠之前的儲蓄生活,沒有貸款或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過失,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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