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62-2024111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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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汝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汝欣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鎮政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告訴人洪湘逸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洪葦蒨,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洪湘逸受有左側外踝部韌帶部分撕裂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洪葦蒨則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慢慢往左 偏,我有持續看後照鏡,我也有注意前方的車子,就是告訴人車速太快,他要鑽過那台車子,我向左偏的時候他還離我很遠,她們很快的過來,她們擦撞到我左側,且她沒有減速,擦撞到我不穩之後才開始減速又跌倒。我該注意的都有注意了,是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我們就是一個前、一個後,我們在同一車道上,對方突然超速想超我車,我也有打方向燈,告訴人說她看到我方向燈沒有反應時間,那是因為告訴人超速騎太快,不是我沒有打方向燈,我當時載7歲女兒,有可能不採取保護措施嗎(審理筆錄)。我當時載我女兒,我準備到雙黃線待轉,我等到有機會可以轉,告訴人就撞上來。我否認有過失,他們是從後面超車且沒有減速,是撞到我左側龍頭把手之後失衡才減速,我的照後鏡有被撞到偏折(準備程序)。 四、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騎機車載著女兒,到事故路口前,告訴人機車由後面追 上來,兩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客觀事實經過,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被告、告訴人洪湘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7—40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49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53—59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61—62頁)、車輛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3頁)、案發監視器光碟1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12年7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443號函暨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39─42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75503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85—89頁)附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五、經查:  ㈠告訴人洪湘逸於112年4月10日警方談話時陳稱:當時我車沿鰲峰路由鰲新路往鎮政路方向直行,我車直行,當我看到對方車在我車前方也直行中,之後到我注意到對方車的方向燈時,兩車已太近了,所以當下我就煞車往左要繞過去,繞過去時右側把手碰撞到對方車左側把手,導致我人車摔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39頁),所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打方向燈要左轉,已可認定。   ㈡本案事故地點沒有設置紅綠燈、也沒有其他燈號,而被告與 告訴人都是沿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由西往東只有一線車道,所以汽車、機車都是只能走這一線車道,被告當時行駛在前、告訴人在後,且有民宅監視錄影系統拍到事故經過如下,有警卷中截圖可證,並經本院截圖附卷,依序如下:   (翻拍影像檔案11秒時,標示往上箭頭者即被告機車,被告 由西往東行駛)  (翻拍影像檔案13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仍由西往東行 駛,速度不快) (翻拍影像檔案14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仍由西往東行駛 ,速度不快) (翻拍影像檔案15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仍由西往東行駛 ,速度不快。對向車道有第一台小客車駛來,第一台小客車上以 六角星形標示。因為對向有小客車駛來,被告要左轉也只能等待 空檔。畫面中也終於出現告訴人機車,以向下箭頭標示,此時告 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還相距甚遠) (翻拍影像檔案16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逐漸偏向車道中 心,準備在六角星形標示之第一台小客車過去後,找機會左轉。 後面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有一段距離,但應 可看清楚前面機車要左轉) (翻拍影像檔案17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慢速要向左偏駛 ,六角星形標示之第一台小客車快要交會過去。後面向下箭頭標 示之告訴人機車,快速接近) (翻拍影像檔案18秒時,對向車道又增加一台五角星形標示之小 客車。向上箭頭即被告機車,仍慢速靠向道路中心,等待對向兩 台車輛都過去後,被告即可左轉,然後面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 機車,快速接近,準備要超車被告) (翻拍影像檔案19秒時,向上箭頭即被告機車,慢速行駛等待左 轉機會時,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機車,從被告左邊快速超過去 ,而且與對向來車也相當接近,可說是縫隙中鑽過去) (翻拍影像檔案20秒時,向上箭頭即被告機車,維持原本向左偏 駛向,但是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機車,已經不穩倒地) (翻拍影像檔案21秒時,向上箭頭即被告機車,維持原本向左偏 駛向,但是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  ㈢本案鰲峰路是單線一車道,沒有劃分快慢車道,本案路口為 無號誌路口,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路口並無機車左轉待轉區,因此被告騎車至本案路口欲左轉時,依法本得在顯示左轉方向燈後,逕行左轉,不需兩段式左轉,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卷第31頁)。依據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洪湘逸乃行駛在鰲峰路同一方向,且在同一車道上行駛,被告為前車、告訴人洪湘逸為後車,被告騎至本案路口時有先顯示左轉方向燈以表示準備左轉,並往左偏移,然後方之告訴人洪湘逸見狀,欲從被告左方超車,但是車道不寬,對向又有來車,只剩下一點狹小空間,告訴人洪湘逸執意從縫隙中間過去,致告訴人洪湘逸車輛右側因而與被告車輛左側發生碰撞。  ㈣從上述影像15秒截圖可知,當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中時,距離被告機車還很遠,被告行駛在單向一車道的鰲峰路上時,本來就可以打燈後左轉,告訴人洪湘逸於事故調查表中也說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依據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經勾稽事發地點煞車痕及刮地痕後,均認定告訴人洪湘逸於發生碰撞前車速約為66.31公里/每小時,已逾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每小時,有超速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並有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2、108頁)。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案告訴人洪湘逸騎至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竟疏未減速慢行,見被告往左偏移時逕自從被告左方加速超車,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亦已違反上述規定。機車在鄉區小路上時速66.31公里行駛,根本是在飆車,前面機車與對向來車之間,縫隙那麼小,告訴人硬要高速從縫隙之間鑽過去,當然很可能發生車禍。由此以觀,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洪湘逸應自行承擔全部過失責任,不應推由被告負擔。  六、鑑定意見不採之理由:  ㈠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騎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法規依據(見原審卷第41─42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所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前面還有「車道數相同時」要件,即交會的兩條道路車道數相同,即兩台車各自從不同道路進入同一路口,且兩條路的車道數相同(例如:同為兩線快車道,判斷不出哪一條路是幹道、哪一條路是支線)時,才用轉彎與直行判斷優先路權。至於兩車走同一條道路時,同一條道路是比不出「車道數相同時」問題,車鑑會的鑑定意見是誤引法條,  ㈡這個法律問題在先前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 64號函、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已經函釋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倘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包括機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課題,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鑑定意見的引用法條的前提錯誤。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這是指變換車道時才有適用,例如慢車道切入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時,然被告與告訴人是同一條車道,被告行駛在前,告訴人行駛在後,沒有誰在變換車道。又轉彎時確實會干擾後方車輛的車行安全,影響後方車輛是否可以安全通過。所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指兩車的距離很近,因為轉彎是少數狀態,直行是大部分常態,此時若一台車突然轉彎,會造成後方直行車輛措手不及,在兩車交會點上發生車禍。然從上述影像15秒截圖可知,被告機車要左轉時,後方告訴人機車還在很遠的距離,而此路口沒有動態號誌、沒有兩段式左轉標示,故被告本來就可以直接左轉。從上述翻拍影像15、16、17秒截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本來就很遠,被告已經逐步向左偏駛要準備轉彎,被告行駛在前、告訴人洪湘逸行駛在後,此時是被告優先轉彎過去,而不是禮讓告訴人超車過去,沒有什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問題。  ㈣本案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與鎮政二街之路口,雖然沒有紅綠燈號,但是地上畫了很大的網狀區,被告與告訴人應該都知道這是一個交叉路口,而在交岔路口本來就不能超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險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本案是告訴人機車高速行駛接近路口,告訴人不應該在路口超車,被告自無前方左轉車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㈤車鑑會上開鑑定意見經被告聲請覆議後,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雖於法規依據中未再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然於鑑定覆議意見中仍認被告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向擬左轉彎時行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見原審卷第108頁),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無可取。該覆議意見書雖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洪湘逸係一前一後行駛於「同一車道」上,被告擬左轉時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覆議意見書此部分論斷實有誤會。該覆議意見書固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然該條規定係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然從上述錄影檔案截圖可知,是告訴人洪湘逸「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因為前方被告機車已經打方向燈要左轉,對向又有來車,剩下能夠超車的空間已經很小,但告訴人「沒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是否容得下告訴人機車安全通過,仍執意要從縫隙之間鑽過去。駕駛人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亦無與「後車」保持適當間隔之義務,故覆議意見書此部分論斷亦屬無據。準此,本案難憑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所提出之肇事責任鑑定意見,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檢察官上訴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2台 機車,並非正前、正後行駛,而係被告機車略靠車道右方行駛、而告訴人機車略靠左方行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左轉時應預先「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則被告是否有於距本案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有無於行將左轉之際確認後方來車,均有待調查。被告欲左轉時,除應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外,並應注意其左後方同向車道是否有來車、來車車速如何等情,以防交通事故發生,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蘊含之精神,且亦符合一般客觀理性道路用路人之經驗。從而,原審認駕駛人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亦無與「後車」保持適當間隔之義務,不採憑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之意見,據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責,顯違背駕駛人於轉彎時之特殊注意義務,亦違反客觀理性用路人之一般經驗法則。  ㈡然告訴人洪湘逸於事故調查談話紀錄中,已經表示有看到被告打左轉燈,所以被告有打左轉燈一事是可以確定的。至於被告是否在路口前三十公尺就已經打方向燈,這是應該由檢察官舉證,而不是責命被告自行舉證,本件監視錄影畫面解析程度不佳,無法清楚判斷被告在路口幾公尺前打方向燈,這種證據模糊的利益是歸於被告,而不是歸於告訴人或檢察官。又告訴人洪湘逸被鑑定車速高達66.31公里每小時,一秒就是18.419公尺,從上述監視截圖15秒時告訴人從遠方出現,到19秒時擦撞到被告機車,告訴人行駛4秒也已經行駛73.67公尺之遠,其實這73.67公尺距離可以讓告訴人充分判斷前方路況,告訴人右前方有被告機車打方向燈要左轉,對向車道有小客車來車,剩下空間已經不足讓告訴人安全超車,此時鑽過去會有很大危險。又被告擬左轉時,從照後鏡可以看到遠方有告訴人機車駛來,但是從截圖15秒到19秒時,4秒是73.67公尺距離,告訴人還在很遠處,此時被告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本來就是正常行駛。如果是要優先禮讓後面73.67公尺的直行車輛通過,豈不是要求被告暫停在路上 ? 如果對後面73.67公車遠的車輛要禮讓他,那對後面100公尺遠的車輛是否也應該禮讓他? 是否大家都不用開車了嗎?  ㈢告訴人洪湘逸車速高達66.31公里每小時,一秒就是18.419公 尺,如果要在路口前30公尺前看到被告打方向燈,這30公尺距離對告訴人而言就是1.628秒的事情(30÷18.419=1.628秒)。從上述監視錄影截圖15秒時告訴人出現,19秒擦撞、20秒倒地、21秒滑行,告訴人在這中間有超過1.628秒即30公尺的反應距離。之所以發生擦撞,是告訴人執意要從被告左側與對向來車之間狹小的縫隙鑽過去,終究速度太快控制不住而擦撞。  ㈣檢察官上訴引用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本件是告訴人違規明顯,但被告是否來得及防止而不防止?是否尚有充足時間可閃避? 從上述監視錄影截圖15秒時告訴人出現,19秒發生擦撞,這4秒之間被告本來就是在逐步左偏,等待對向車輛過去之後,找機會從路口左轉。而被告當時注意力應該是在注意同向前方還有一台機車、一台腳踏車,對向有兩台小客車駛來,被告已經要注意很多前方路況了,縱然被告有必要眼睛餘光看一下左邊照後鏡,後面有機車駛來,但告訴人行駛4秒是73.67公尺距離,一般人也不會預料73.67公尺遠的機車會執意鑽過來。檢察官上訴意旨要求被告閃避後面73.67公尺的機車,這是強人所難,也是做不到的事情。  ㈤綜上所述,原審已經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無法 認定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過失,詳細交代無罪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論述之證據,故基於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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