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63-2024102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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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㈡本案被告雖承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實難收懲儆之效。是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欲右轉駛入路邊停車場時,疏未注意禮讓騎乘機車在其同向右方機慢車道之告訴人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腰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再與之試行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亦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暨被告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的量刑因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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