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致重傷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64-2025021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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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黃勝男(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固坦承有 將車輛停放在本案事故地點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而有違規停車,但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與被告無關;依告訴人賴昭憲所述,因為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車頭較長,因此該車駕駛座位置較偏後方,故須將車行駛至道路中央,且同案被告羅裕傑駕駛之車輛車速很快,而告訴人看到時,2車應該還有一段距離,告訴人卻直接把其之車輛停在路中間,而未繼續往前行駛,方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雖在路口10公尺範圍內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處(路角)違規停車,但當日天氣晴朗,現場亦無任何妨礙視線之情況存在,可明顯識別現場交通狀況而無遮掩,被告臨時停車之位置,亦足以讓其他來車知悉,被告足以信賴後方來車,轉彎車輛見狀會注意減速、暫停避免碰撞,故沒有創造任何風險,且被告停車處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間已有相當之距離,應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縱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本身,然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本案車禍之肇因係因告訴人、同案被告羅裕傑之行車過失所起,難以歸咎於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又檢察官未舉證告訴人所受馬尾症候群之傷害,確係本案事故所造成,不能單從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逕認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違規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的本案事故地點,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並就被告之辯解,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因而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勘驗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提出隨身 碟檔案,其中「現場圖」資料夾內有影音檔案1個、照片檔案4個。而經本院勘驗結果,係被告在本案現場之自我模擬陳述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實同於被告之辯解,然被告之辨解如何不足憑採,業經原審詳敘明白,是上開勘驗結果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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