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65-2024112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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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忠師 劉佳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忠師之刑部分撤銷。 邱忠師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忠師、劉佳禎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邱忠師、劉佳禎於肇事後均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邱忠師、劉佳禎係在其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被告邱忠師、劉佳禎之犯罪情節及其等犯後態度等情狀,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邱忠師部分) ㈠、被告邱忠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忠師因一時疏忽致釀本案 交通事故,已對此深刻反省,願就本案犯罪事實坦認犯行,請給予被告與告訴人劉佳禎洽談和解事宜之機會,並撤銷原審判決,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㈡、原審因認被告邱忠師所犯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邱忠師前雖否認本案過失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然認罪,並承認自己為肇事主因,且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劉佳禎再洽談和解,並提高賠償金額,惟因與告訴人劉佳禎要求之金額有所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2、67頁),此知所認錯之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邱忠師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忠師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忠師駕車行經路口欲左 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劉佳禎駕車直行行經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被告邱忠師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拉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佳禎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邱忠師犯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承認自己之過失犯行,惟就賠償金額因與告訴人間,雙方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所展現之犯後態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邱忠師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邱忠師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劉佳禎部分) ㈠、被告劉佳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佳禎對本案交通事故已深 刻反省,且無前科,請給予緩刑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劉佳禎本案所犯罪證明確,並審酌告 訴人邱忠師駕車行經路口欲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事主因),且被告劉佳禎駕車直行行經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邱忠師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拉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劉佳禎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劉佳禎於原審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但雙方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展現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劉佳禎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之素行甚佳,兼衡被告劉佳禎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暨告訴人邱忠師於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劉佳禎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劉佳禎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考量被告劉佳禎於本案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同原審坦承過失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邱忠師達成調解等情,原審量刑之基礎事由並無變更,且量處之刑相較於具有肇事主因之告訴人邱忠師,已屬輕度之刑,故認仍有依其上開宣告刑予以警惕,而無再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邱忠師、劉佳禎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 邱忠師、劉佳禎二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均有過失,被告邱忠師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認犯行,被告劉家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仍有爭訟,因認均有經本案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使其等知所戒慎警惕之必要,以避免再犯,故本案就被告邱忠師、劉佳禎二人,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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