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66-2024112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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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蘇永銘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苑裡鎮中山路480號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減速,適後方劉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撞擊蘇永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致劉00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張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撞擊劉00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致張00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裂傷等傷害(劉00、張00僅對蘇永銘提出告訴,蘇永銘對張00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張00撤回告訴,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永銘(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上述碰撞事故, 並致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原審認為被告有在車道上貿然減速的理由,就是劉00、張00的證述,但依據最高法院見解,這兩位是被害人,被害人供述並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的唯一證據。雖原審判決有提出現場的照片,但是該照片只能呈現事發後被告機車的客觀位置,無從補強車輛發生碰撞時被告有沒有突然減速,並不符合補強證據的要件。本件只有被害人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據不足,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苑裡鎮中山路(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苑裡鎮中山路480號前,貿然減速,適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劉00,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證人張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擊告訴人劉00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至74、171至1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127、163至166、209至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為苑裡鎮中山路(臺1線)由南往北之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可參,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依循上開規定,不得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苑裡鎮中山路480號前,貿然減速,致後方騎乘機車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告訴人劉00,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進行肇事分析,均認:告訴人劉00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車道上驟然減速煞停,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3至166、209至212頁),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至明。再者,告訴人劉00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情形,已如上認定,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劉00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劉00雖有未保持足夠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然此為民事賠償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 ㈢辯護人雖辯以上情。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雖然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證,因立場與被告有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供述或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雖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被害人,然本案交通事故係連環肇事,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碰撞中,被告及其二人間,有不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之證述,仍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且其等間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所證述之內容一致,也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而無真實性之疑慮,此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均足以佐證被告、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所述屬實,是以本件除被告自陳之內容,與告訴人劉00之指訴、證人張00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自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堪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無辯護人所稱證據不足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有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並有現場照片、警方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93、129頁),足認被告應係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原判決第2頁第18行至第3頁第2行),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劉00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約定被告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元,共應給付7千元,告訴人劉00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等情,仍未對告訴人劉00有實質上之彌補,原審量處拘役50日,已屬偏低度之量刑,被告雖有上開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而無在刑度上減讓之必要。 二、辯護人另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目前在戒治中,與告訴人 劉00之調解條件實屬不易,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61條規定為免刑之諭知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於法定刑內科刑並無罪責不相當、猶嫌過重之虞,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無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