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67-2024120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得於民國112年4月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學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學前路 與花橋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花橋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達道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花橋街由東往西道路, 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至花橋街由西往東車道,適有賴淑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橋街由東往西直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見狀閃避不及,遭王得所駕駛車輛左 前側車身擦撞,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得(下稱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並 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一部上訴(本院卷第5、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只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我不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2頁),然並未以書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且未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訴之效果,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4月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學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學前路與花橋街交岔路口左轉花橋街時,擦撞告訴人賴淑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淑鈴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15064號卷第15頁及反面、第107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7至110頁)及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19至131頁)可佐,並有診斷證明書(15064號卷第19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5064號卷第21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15064號卷第29至33、47至59頁),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彎時,未達道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花橋街由東往西道路,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至花橋街由西往東車道,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橋街口東往西方向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對方計程車000-00車輛從學前路左轉花橋街,但對方提早左轉彎,吃到我這邊的車道,他左側擦撞到我機車左前車頭等語(15064號卷第15頁及反面);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沿花轎街到路口,我停在機車停等處,前輪有超過停止線,對方從我對面斜切過來,撞到我機車左側等語(15064號卷第107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7至110頁)及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19至131頁)可佐,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稽(15064號卷第29、49至53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從學前路要左轉花橋街,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花橋街口下停紅燈,被告轉彎過去時,有不小心擦撞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在被告汽車左後門,被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被告轉彎有占到對向車道一部分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15064號卷第9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原審卷第110頁),並於本院陳稱:我承認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撞及停等紅燈之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5064號卷第99至101頁),益可明證。另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不認罪,我不是故意造成責任,因為 我都是以正常速度行駛,沒有超速,我是無辜的,如告訴人停在停止線後,不越線的話,我就不會撞到告訴人,道路不是很寬,當時我右手邊停1台車,我覺得不好開等語(原審卷第80、106、109、113頁)。然: ⒈被告有前揭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已如前述,此要與被告有無超速行駛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是無辜的等語,亦非可採。 ⒉告訴人停等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乙節,已經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行車記錄器畫面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8、109頁)及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21、125頁)可佐,雖可認定。然告訴人僅是前車輪超過停止線,車身後半段則在停止線後方,左腳係踏在停止線上,此亦經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9頁)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原審卷121頁下方照片),可知告訴人越超越停止線之範圍有限。再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27頁下方照片)可知,兩車接觸瞬間(攝錄角度位在告訴人後方,因視角影響,所見告訴人超越停止線程度會被誇大),被告駕駛車輛進入花橋街時,車中央的車牌位置正好在分線限制線上,逆向侵入花橋街來車車道(即花橋街由東往西車道)的面積相當大;另經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被告車輛擦撞告訴人前一瞬間,被告車輛車身有相當大比例已侵入告訴人之車道範圍,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9頁)及卷附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31頁)可佐,在在顯示依被告車輛行駛動線,顯然已侵入所劃設之機車待轉區域,可知縱告訴人未超越停止線而停在機車待轉區域內,仍無法倖免,一樣會遭被告車身擦撞,至為灼然。從而,告訴人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雖有可議,但縱使其未跨越停止線而停在機車待轉區域仍不免遭擦撞,自與本案事故之所以發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佐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紅燈暫停時超越停止線違反規定)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稽(15064號卷第101頁),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是因為告訴人越線等停紅燈所致等語,尚難憑採。 ⒊被告左轉花橋街後之右手邊有停1車輛,雖有卷附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憑(原審卷第129、131頁),然觀諸此照片可知,該車輛係全部停在道路邊線(白實線)外,與道路邊線間尚有相當間隔,並未佔用車道,且倘被告依規定左轉,其轉彎後之車道空間顯然綽綽有餘,是被告辯稱道路不是很寬,當時右手邊停1台車,我覺得不好開等語,均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說明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依上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認過之心,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裁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狀,認定行為人於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等情形,始得例外排除而不予減刑,以示公平。另自首以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減刑之效力,自不得執此而謂行為人無懊悔而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肇事後,雖非由其報警,而係由路人報案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15064號卷第37、4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以顯示警方在到達現場前,已知道本案肇事者為被告,而被告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15064號卷第65頁),可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日間之道路,被告停留於現場待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可認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縱其嗣後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亦屬其犯後態度(坦承者為有利量刑因子之審酌),無礙於自首要件之成立,而被告既符合自首之要件,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自首之際,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原審雖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經其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攝錄 歷歷,仍無視明確事證,矢口否認犯行,而依通常程序審理,無從以輕省簡便的程序審結,原審循被告意願安排調解,卻於113年2月22日調解未到場,被告具狀陳稱因工作關係不及出席,經再次安排調解,仍未於113年3月20日出席調解,告訴人屢屢撲空,最後不想再空耗,不得不放棄求償,撤回附帶民事訴訟,顯見其欠缺賠償誠意;被告經原審當庭告知審理庭期,卻於113年6月25日審判期日期無故不到庭,顯然「接受裁判」的態度十分消極。凡此種種,足昭被告訴訟參與態度消極,除了害告訴人無端奔波外,更徒增審理成本(例如占去調解量能、審理庭期等寶貴資源),對於簡省司法資源幾無助益,難見真誠悔悟,顯然不符自首減刑本旨等情,而不予減輕其刑。然: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經承辦法官詢問犯罪事實時,業已答稱「我沒有意見」,經承辦法官再詢問「你認為有起訴事實的疏失嗎?」,被告並答稱「疏失當然有,我注意右前方,左邊就擦撞,有一點疏失,我不是正面撞到告訴人,是轉彎過去內輪差關係擦撞到告訴人」等語,有原審審理期日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13頁),且被告對其駕車從學前路要左轉花橋街,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花橋街口下停紅燈,被告轉彎過去時,有不小心擦撞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在被告汽車左後門,被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被告轉彎有占到對向車道一部分等情,亦坦白供承在卷,已如前述(15064號卷第9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原審卷第110頁),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客觀事實,並未矯飾否認。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有調解意願,經轉介調解後排定於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調解,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致電原審調解室,表達希望排在上午調解等語,並具狀陳稱:因為開校車接送學生,來不及到場調解,希望排在上午10時至下午2點間調解等語,再經排定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調解,惟被告屆時並未到場,並於原審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陳稱:調解當日我有任務,要賺錢,無法到場等語,此有卷附原審筆錄2份、民事審理單2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調解回報單2份、聲請變更期日狀(原審卷第31、33、43、47、49、51、61、79頁)可稽,被告參與調解程序態度反覆,有違誠信,然此要屬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⑶本案經原審法官於113年5月6日庭期當庭訂113年6月25日上午11時審理,並面告被告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且經記明筆錄而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果,然被告屆期並未到場,經當庭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稱其人在鹿港,忘記開庭時間等情,雖有卷附原審筆錄2份、報到單可稽(原審卷第82、83、95、97頁),然審酌113年5月6日距同年6月25日已間隔1月餘,被告是否惡意不到庭,亦非無疑。原審據上情為自首不予減刑之理由,尚有未當。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與 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然原審以前揭理由而未予自首減刑,尚非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太重,非無所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卻未遵守交 通規則,提前左轉,占用花橋街由東往西道路,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至花橋街由西往東而駛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致擦撞告訴人致受傷,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佐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至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另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法院判決不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既未經法院為實體認定,尚難憑為不利被告之審酌,併此敘明),仍未能恪遵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更該非難,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對於自身有無過失之說詞反覆,惟於本院終能坦承過失,於原審聲請調解卻未能積極面對調解程序,於上訴本院後雖再請求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已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67頁)可憑,暨被告自陳: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工作是駕駛計程車及校車,經濟狀況不好不壞,家中有配偶、長子、長媳及孫子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