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68-2025022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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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平 廖宜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忠平為復康巴士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搭載黃惠鈺,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63公里600公尺處時,適前方夏燕玉(無肇事因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輛煞停而隨之煞車,許忠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天雨路滑之路況下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許忠平所駕駛之復康巴士因而煞車不及撞上夏燕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車禍(夏燕玉未受傷),黃惠鈺遂在復康巴士內往前傾倒撞上電動輪椅,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惠鈺委由張嘉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許忠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許忠平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4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許忠平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9至3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忠平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 至385頁),且查: (一)被告許忠平駕駛上開復康巴士,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因而煞車不及撞上夏燕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車禍,告訴人黃惠鈺遂於復康巴士內向前傾倒撞上電動輪椅之事實,除經被告許忠平於警詢、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發查卷第12至14、23至26頁、偵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43頁)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宜鵬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第16至17、31至34頁、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第19至21、35至36頁、偵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夏燕玉、許翔荏、吳惠玲分別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第27至30、39至41、偵卷第73至74頁、第63至64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復康巴士車內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47、49至53、57頁、偵卷第45至57、129至131、151至1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忠平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許忠平確有駕駛復康巴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車距之過失行為,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國道一號北向163.6公里內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我坐在車上、我感覺行駛中車速一直在增加,當我注視到前方車輛已經在踩煞車,司機有重踩煞車,但距離不夠直接撞上前方車輛,我當時安全帶已脫落、從輪椅上往前撞上前方電動輪椅,我左腿部擦傷、破皮流血,左膝蓋拉挫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0、35至36頁);證人許翔荏於偵詢時證述:我跟黃惠鈺一起搭乘復康巴士,一台復康巴士是兩台輪椅,輪椅都有繫好安全帶,黃惠鈺身上的安全帶是他自己繫的,是輪椅上面原本就有的,當天復康巴士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第73頁);證人吳惠玲於偵詢時證稱:我當天有跟黃惠鈺一起搭復康巴士,宋村海是在第一台輪椅,他坐在駕駛座的正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的正後方 ,黃惠鈺是在第二台輪椅,她在宋村海的後方,兩台輪椅都有綁安全帶,搭乘者也有綁安全帶,當天碰撞有點大力,宋村海是安全帶斷裂,人飛到駕駛座旁的手剎車趴在上面,黃惠鈺是跌坐在地上,她的安全帶也斷了,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許忠平駕駛復康巴士撞擊前方車輛時力量極大,故導致告訴人黃惠鈺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方輪椅後跌倒在地,於一般情況下,高速移動之車輛如因撞擊前方車輛而驟然減速,車內之乘客會因慣性運動力而向前移動,本件告訴人黃惠鈺繫上之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方輪椅,可見其因慣性運動力而向前移動之力道極大,告訴人黃惠鈺先撞擊前方輪椅又跌倒在地,確實有碰撞膝蓋而挫傷之可能,告訴人黃惠鈺於車禍發生當天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黃惠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許忠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黃惠鈺亦確因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惠鈺上開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雖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告訴人黃惠鈺因被告許忠平之 過失行為,另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依告訴人黃惠鈺提出之開具證明日期為111年9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黃惠鈺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見他卷第31頁),且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醫院回函表示告訴人黃惠鈺前曾於106年6月27日門診入院,自106年2月9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接受左膝前及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6年7月3日出院,且術後10個月之追蹤恢復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223頁);然告訴人黃惠鈺於車禍當下急診時,僅診斷出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惠鈺於111年9月19日住院,於住院期間經醫院安排左膝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有前十字韌帶高度撕裂傷乙情,此觀諸上開告訴人黃惠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記載內容可明,故告訴人黃惠鈺經診斷十字韌帶斷裂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之日已間隔一周之久,告訴人黃惠鈺十字韌帶斷裂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尚有疑慮。而告訴人黃惠鈺自本件車禍前之103年起即因左膝十字韌帶傷勢,持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於111年8月至10月間仍有治療,其病因包含關節攣縮、下肢肌肉萎縮無力等多重原因,復健及多次手術仍有顯著症狀,告訴人黃惠鈺本件車禍受傷後,雖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膝十字韌帶經重建後疑似有高度撕裂傷,可能為本件車禍挫傷所致,但因告訴人黃惠鈺有相關病史多年,亦無法明確判斷該傷勢確實係本件車禍所導致乙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67號函及告訴人黃惠鈺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79至112頁)、113年11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969號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憑。是依現有之卷證,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既不能排除係告訴人黃惠鈺自身病史所致,或無可絕對排除係告訴人黃惠鈺自車禍發生後至其經診斷出前開傷害之期間內,因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確係被告許忠平本案過失行為所導致,而無從認定告訴人黃惠鈺所受之十字韌帶斷裂,與被告許忠平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忠平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許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許忠平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發查卷第57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忠平於原審雖曾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部分之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許忠平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 告許忠平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忠平身為復康巴士駕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尤於天雨路滑之路況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乘客之人身安全,竟在駕駛復康巴士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不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惠鈺受有前揭傷害,並非可取,被告許忠平迄未能與告訴人黃惠鈺就民事部分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其未曾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左膝挫傷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許忠平於原審自述學歷為○○○○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   判處被告許忠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未違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黃惠鈺因被告許忠平之過失行為,另併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廖宜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宜鵬於111年9月12日7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63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煞車不及撞上同案被告許忠平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黃惠鈺之復康巴士,致告訴人黃惠鈺於同案被告許忠平之車內翻倒撞上電動輪椅,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廖宜鵬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廖宜鵬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廖宜鵬、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平、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證人許翔荏、吳惠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6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黃惠鈺之病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前開證人許翔荏於偵詢陳稱:當天復康巴士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飛,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上了,當下有聽到她大叫,她說他左腳痛等語,證人許翔荏似指本案復康巴士遭「後面」車輛追撞後,告訴人黃惠鈺身體始往前撞擊受傷,而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原審未予究明,亦有再予斟酌必要等語。惟訊據被告廖宜鵬堅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堅稱:黃惠鈺受傷是往前碰撞導致,應該是第一車跟第二車的碰撞造成,我的車跟前面的車碰撞,復康巴士內的乘客應該會往後倒,且我碰撞復康巴士時之力道輕微,我所駕車輛的碰撞與同案被告許忠平車內乘客受傷,應該沒有關係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廖宜鵬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固因煞車不及而 不慎撞及同案被告許忠平所駕駛之復康巴士致生車禍,此有被告廖宜鵬(見發查卷第16至17、31至34頁、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平(見發查卷第12至14、23至26頁、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見發查卷第19至21、35至36頁、偵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夏燕玉、許翔荏、吳惠玲(見發查卷第27至30、39至41、偵卷第73至74頁、63至64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復康巴士車內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43至45、47、49至53、61頁、偵卷第45至57、129至131、151至15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惟按過失責任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國道一號北向163.6公里內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我坐在車上、我感覺行駛中車速一直在增加,當我注視到前方車輛已經在踩煞車、司機有重踩煞車但距離不夠然後直接撞上前方車輛、我當時安全帶已脫落、從輪椅上飛起撞上前方電動輪椅,我左腿部擦傷、破皮流血,左膝蓋拉挫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0、35至36頁);證人許翔荏於偵詢時陳稱:我跟黃惠鈺一起搭乘復康巴士,一台復康巴士是兩台輪椅,輪椅都有繫好安全帶,黃惠鈺身上的安全帶是他自己繫的,是輪椅上面原本就有的,當天復康巴士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飛,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第73頁);證人吳惠玲於偵詢時證述:我當天有跟黃惠鈺一起搭復康巴士,宋村海是在第一台輪椅,他坐在駕駛座的正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的正後方 ,黃惠鈺是在第二台輪椅,她在宋村海的後方,兩台輪椅都有綁安全帶,搭乘者也有綁安全帶,當天碰撞有點大力,宋村海是安全帶斷裂,人飛到駕駛座旁的手剎車趴在上面,黃惠鈺是跌坐在地上,她的安全帶也斷了,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是依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黃惠鈺於同案被告許忠平駕駛復康巴士撞擊前方車輛時,即因強大慣性運動力而向前移動,導致告訴人黃惠鈺之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方輪椅後跌倒在地,因而碰撞膝蓋而挫傷,另被告廖宜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復康巴士之車尾,均無明顯之損傷,此有車禍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明,可見被告廖宜鵬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復康巴士碰撞之力道輕微,自無從產生前述之慣性作用力而使告訴人黃惠鈺受有前開傷勢,故本件依卷內事證,無從確認告訴人黃惠鈺之傷勢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許翔荏於偵詢時所述:「(問:當天復康巴士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有從輪椅上跌落或飛起、撞到宋村海的輪椅?)黃惠鈺就是往前飛,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參以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及證人吳惠玲之陳述內容,實足認證人許翔荏所指其見到告訴人黃惠鈺往前撞到前一台輪椅並表示左腳痛之時間點,應係同案被告許忠平駕駛之復康巴士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前車之時,而非被告廖宜鵬駕車碰撞在前之同案被告許忠平駕駛之復康巴士之際。   檢察官上訴意旨片面解讀證人許翔荏偵詢所述,認其似係指 復康巴士遭「後面」車輛追撞,告訴人黃惠鈺身體始往前撞擊受傷,並主張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傷害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廖宜鵬堅稱伊未有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可 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廖宜鵬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廖宜鵬有前開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從而,原審以本件尚無從確認告訴人黃惠鈺受傷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廖宜鵬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廖宜鵬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廖宜鵬之認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廖宜鵬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應為被告廖宜鵬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四、(二)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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