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69-2024110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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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程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程元於民國112年5月2日18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內側直行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東晉東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入東晉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該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快車道並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程元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自其所行駛之內側直行快車道逕行右轉彎欲往東晉東路方向行駛。適王信閔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灣大道7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在楊程元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見狀閃避不及,其騎駛之機車前車頭遂與楊程元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王信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腹壁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楊程元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吳國銘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信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程元(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所駕車輛有與騎駛機車之告 訴人王信閔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從快車道直接右轉彎,我有在30公尺前就打方向燈從外側行駛到機車道,才從機車道右轉東晉東路,是告訴人闖紅燈從後方超速來撞我的車,我還沒有要求他來賠償我的車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東晉東路之交岔路口,於右轉進入東晉東路時,與在其右側外車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 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告訴人)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在30公尺前就打方向燈從外側行駛到機車道 ,再右轉東晉東路,並非是從快車道直接右轉彎等語。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是駕駛機車往市區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我是要繼續直行,當時我通過路口時,對方汽車突然從我左側臺灣大道快車道直接右轉東晉東路(對方車輛是與我同向行駛),因為對方已經擋住我整個慢車道,以致我沒有地方可以閃避,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35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被告當時是在快車道直接右轉,該處路口應該是慢車道的車才能右轉等語(見偵卷第8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從快車道最右側車道開始往右側慢車道偏移,旋即在2、3秒後在慢車道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及被告在快車道右轉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45至47頁、第64頁)。是被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機慢車道),而係於臺灣大道7段內側快車道直接右轉欲進入東晉東路,當屬明確。其辯稱已先行駛到機車道再右轉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2年4月1日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次,本件事故發生處為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東晉東路之交岔路口,而臺灣大道7段在該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配置由內至外為左轉車道、直行車道(2條車道)、公車專用道,快車道路口並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9頁),依前揭規定,行駛於臺灣大道7段快車道之車輛,自不得於快車道逕行右轉駛入東晉東路。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第45至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內側直行快車道,逕行右轉欲駛入東晉東路,致騎駛機車在其右側外車道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因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屬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其顯有過失已堪認定。 (四)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鎖骨骨折、腹壁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有未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指示,及於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逕行右轉之過失,然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上開部分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節併予更正及審究。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當時我紅燈右轉是不對,但對方也有闖紅燈才發生碰撞,我們雙方都有闖越路口紅燈等語(見偵卷第80頁),認被告本案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等旨,惟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之臺灣大道7段路段號誌為綠燈乙情,有上開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5至47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無誤(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另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載明告訴人自述時速超過道路速限等文字(見偵卷第43頁),然告訴人於歷次警詢時均供稱:我當時行車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35頁),且案發現場之速限為60公里,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是本件即乏證據證明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有超速之違規情事,被告於本院逕指告訴人有闖紅燈、超速等情,即難憑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吳國銘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車禍究如何發生、雙方過失責任之歸責(即過失責任之釐清)等,乃猶待爾後之偵查及審判結果,以查明各過失責任之輕重及歸責,並為如何適用法律以究責,是並非肇事者於肇事時即須供承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接受裁判,始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故縱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附此說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遵守號誌貿然於內側直行快車道逕行右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其所駕車輛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至原審犯罪事實及論罪理由欄並未認定告訴人亦有過失,其於量刑審酌時,雖誤載告訴人同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程度,而有瑕疵可指,然因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誤列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自無庸據以撤銷改判)。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