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71-2024122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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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葉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清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清葉(下稱被告)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本件僅就量刑上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吳帝佑),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000之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陳裕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陳玟岑)搭載告訴人何文惠,沿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裕霖受有頸椎第三至五節外傷性脫位併脊椎管狹窄及脊髓損傷之重傷害,告訴人何文惠受有第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被告發生本件事故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警員曾軍豪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警員曾軍豪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承認其有過失,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且有自首之情事,然本院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到傷害及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之日常生活,被告本身頗有資力(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卻遲遲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有積極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誠意,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 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使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並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造成告訴人何文惠受有第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裕霖受有頸椎第三至五節外傷性脫位併脊椎管狹窄及脊髓損傷之重傷害,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63頁、本院卷第243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