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72-2024102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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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義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忠義(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係主張其為年邁母親照顧者,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並未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表明係就量刑上訴,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9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90-9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不知記取教訓,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固數度酒駕,但均未超過標準值甚 多,且未曾因此造成具體危害,且其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所犯與其他具體危害社會法益之案件科刑相較,並非十惡不赦,原審未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初中畢業)、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似嫌過重;被告經此教訓,認為飲酒難控已是一種病態,日前成功控制不再飲酒並加入戒酒防治計畫,尋求醫療協助,另被告母親白如玉腦中風不良於行,需專人照顧,被告有親身照顧母親之需要,經被告居處里長開立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亦為殘障人士,是被告有健康、家庭、親屬、生活狀況等不能執行徒刑之理由,於原審未及提出供法院科刑裁量之證據,請撤銷原判決,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並提出戒酒防治計畫、被告母親白如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為白如玉申請外籍看護及負擔費用之證明、大同里里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㈡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原判決第3頁第22-30行),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以及犯罪後態度,均經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且衡之被告於本案前,於90、93、103、104、105、107、108年,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5千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3萬元)、6月(併科罰金4萬元)、7月、8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然前開案件給予被告之機會或科處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度,均無法遏止被告恣意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本案已是被告第8度酒後駕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且係行駛於具高度危險性之國道高速公路,原審因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無過重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至被告上訴提出上開戒酒防治計畫、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主張其不再飲酒並加入戒酒防治計畫,且需照顧罹病之母親等情由,縱認屬實而值鼓勵、同情,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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