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73-202412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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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針對其刑一部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旻憲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楊旻憲(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67至68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駕駛營 業大貨車,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往領東科技大學方向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慢車道臨時停車,告訴人曾國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急,撞擊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後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肢截肢之重傷害,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曾國富受有前開傷勢,歷經清創縫合手術,仍癒合不良,告訴人曾國富除了術後必須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之外,尚須安裝義肢,並且學習使用輪椅、助行器、洗澡椅、便盆椅等輔具,重新適應日常生活。更遑論告訴人曾國富受此重傷害後,已無法勝任裝潢工程的工作,失去賴以維生的技能,對於告訴人曾國富的經濟、尊嚴,不啻是一記重擊。被告貪圖一時方便違規臨停,卻造成告訴人曾國富右側下肢機能完全喪失,無法回復,被告難辭其咎。再被告雖然於車禍後坦承犯行,也曾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曾國富。然被告的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不能僅憑被告在偵訊、原審中之供述論斷,尚須綜合從案發後迄今一切情狀加以判斷。以本案而言,被告雖然有意願和解,然而告訴人曾國富卻具狀表示被告「一再推辭給資方及車險公司」,因此,被告是否願意承擔合理的賠償數額、是否積極居間聯繫賠償事宜、是否盡力彌補告訴人曾國富所受損害,尚有待商確。從而,原審之量刑有所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明,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並依刑法所 定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方面,於此法定範圍內,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告訴人曾國富騎乘之機車與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並考量告訴人曾國富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曾國富,然因金額差距未能於原審審理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曾國富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與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雖檢察官執前詞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本院酌以檢察官前開上訴,其所載據以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重要內容,均業經原判決於科刑時予以斟酌,且檢察官前揭上訴,復未及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業就本案之刑事部分(不含告訴人曾國富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於113年10月29日以「車禍過失傷害刑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9頁),約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道德金」(不得扣除或抵銷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判決金額)予告訴人曾國富(被告並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予告訴人曾國富),經告訴人曾國富感受到被告之歉意及誠意,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有利於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難憑採。本院綜合原判決所載刑法第57條所定合於過失犯部分所定之量刑輕重標準事項,並兼予衡酌被告在第二審已給付告訴人曾國富12萬元,而針對刑事部分獲得告訴人曾國富之諒解等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認為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尚無不合;檢察官前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在本院業就刑事部分給付告訴人曾國富12萬元,且經告訴人曾國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本院兼予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其緩刑之期間,以3年為適宜),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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