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74-2025022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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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華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據以所為量刑 ,均無不當,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宣判被告 犯過失重傷罪後,告訴人林彰(下稱告訴人)嗣於同年7月5日因本案車禍受創傷害不治死亡,致死亡之加重結果,有死亡證明書1份可憑,則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死亡,損害結果擴大,從過失致重傷擴大為過失致死,但仍在單一起訴範圍內,基於審判不可分原理,同為原審審理範圍,此為原判決所不及審酌。原判決所認定之過失重傷害罪名,已不符合實情,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請求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因本案車禍之發生,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然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5日因該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對告訴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所生危害匪淺,足認被告因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是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重傷罪,而非過失致人於死罪,且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2月11日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協議書所載之約定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有協議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相較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因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家屬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應構成過失致死罪,且依此認定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經本院分別送請告訴人車禍時就醫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告訴人死亡前就醫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稱:旨案本院復健科周明賢醫師回復如后:林員腦傷後造成吞嚥困難,長期仰賴鼻胃管灌食,嗆咳引起吸入性肺炎機率極高,惟林員死亡日期(113年7月8日)距離交通事故(111年1月4日)已達2年半時間,本院無法判定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語;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林彰(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3年6月22日因肺炎至本院住院,於同年7月5日死亡;依貴院來函所附國軍臺中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臨床上尚無法判斷其於該院就醫之病症與死亡原因之關聯性等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本所目前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暨檢察署死亡案件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為主,來函所詢有關交通事故因果關係,宜由臨床診療醫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判之等情,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0月22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10992號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113年10月16日仁愛院中字第1131000873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300102030號函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87、89至111、175頁),是無證據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告訴人嗣後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惟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不得超速行駛,即逕自以時速70公里超速直行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內暫停、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3至16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比例及告訴人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協議書所載之約定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另告訴人家屬於協議書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同上協議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華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1年10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10010769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不得超速行駛,即逕自以時速70公里超速直行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彰受有前開重傷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內暫停、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3至16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及被害人之肇事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 被 告 吳文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華於民國111年1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段○○○○街○○號誌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林彰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大源四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內暫停,起步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吳文華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其行經之該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速限即為50公里,且吳文華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林彰亦應注意其所駕駛屬慢車之電動自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文華見林彰騎乘電動自行車起步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屬右方車之林彰先行,仍以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林彰亦疏未注意查看其左側有吳文華所騎乘之機車直行朝交岔路口內前進,即貿然起步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兩車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林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尿道狹窄、腹主動脈瘤等重傷害,致左側肢體無力、意識不清、吞嚥困難、言語不清且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林采芯為監護人。吳文華則受有背部、雙側膝蓋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采芯委由歐陽徵律師告訴、吳文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文華供稱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林彰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2.被告吳文華坦承有超速及未停車禮讓屬右方車之被害人林彰先行等過失駕駛行為。 ㈡ 告訴人林采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林彰自發生本案車禍後即陷入昏迷,至今未清醒,因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法院裁定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彰之監護人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本案肇事過程。 ㈣ 1.本案肇事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2.被告吳文華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被告吳文華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能注意屬右方車之被害人林彰準備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卻未注意暫停禮讓被害人林彰先行之事實。 2.被告林彰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前,能注意左側有告訴人吳文華之來車,卻未注意查看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之事實。 ㈤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吳文華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2.被告林彰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起駛前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 ㈥ 被害人林彰與告訴人吳文華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吳文華之康祐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林彰與告訴人吳文華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被害人林彰因致腦傷後嚴重失智、失能,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向法院聲請,選定告訴人林采芯為被害人林彰之監護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被告林彰則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吳文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