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75-2024112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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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重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重慶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料理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至上班地點拿取充電器。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上開電動二輪車尾燈不亮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重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8至30、49、50頁、原審卷第4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37、39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重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惡性非輕,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審理時自稱二專畢業、身體不好無法工作、生活靠政府補助、沒有照顧其他家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其年紀已不小,且僅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對於交通往來危害較輕,自前次105年酒醉駕車後至今已逾多年,本次亦未造成他人受損,原判決量刑顯有過重之嫌,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年齡已不小,不知為後輩之楷模,反而為不良之示範,且酒測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先前已因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自不宜輕判,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其犯罪之主、客觀因素,量處被告前揭徒刑,無違罪刑相當、平等、比例原則,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論罪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