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80-2024121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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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佩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犯罪前,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見警卷第45頁)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 ,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紀雅惠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依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已退休,仰賴國民年金生活,之前打零工維生,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因經濟拮据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請求審酌其生活經濟狀況,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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