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81-2025012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楊美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楊美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楊美真(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已經跟對方和解,請從輕量刑,給我 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查卷第6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蘇品昇、顏炘煣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審酌本案被告雖有過失,然告訴人蘇品昇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違規情形,故尚難將車禍責任全然歸責於被告,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關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⒉被告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 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已不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86頁)。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審理時始不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騎乘機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生危害難謂非輕,雖於原審判決後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為由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於調解筆錄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能回饋社會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葉建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