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85-202412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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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鐙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吳○欣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時 為29歲之非高齡產婦,無肥胖問題,血壓略為偏高但未達高血壓程度,無長期使用藥物或菸酒,無系統性疾病,歷次產檢結果均為正常,除無前述可能提高死產風險之因子外,未見其他可能提高死產風險之因子。又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而懷胎婦女之胸、腹部因車禍遭受巨大外力衝擊、擠壓之情況下,有可能直接對胎兒造成物理上之傷害,抑或懷胎婦女自身遭受重大身體傷害可能影響妊娠穩定等,均有可能提高死產風險,此應為公眾周知之事,況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係稱「無法確認有無因果關係」,並未排除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死產之可能性,是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第三天即死產而終止妊娠,實難謂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雖依法院見解,尚難將死產之結果評價為刑法之「重傷害」,帷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對於大貨車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更容易引發嚴重死傷,及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理應有較一般人更嫻熟之認知。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係被告違規於雙黃實線迴轉,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被告身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反而貪圖一時方便,視交通安全如無物,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如草芥,造成告訴人受傷及死產之結果,對告訴人身心創傷匪淺,對於和解事宜態度亦屬消極,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非輕,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刑度就被告大貨車職業駕駛身分及告訴人死產結果予以評價,所量之刑度不無失之過輕之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審以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及腹部鈍傷等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至於被告雖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方迴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為不該,然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第43、55、56頁),被告係以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此等過失情節與以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前車頭撞擊普通重型機車有異。再就告訴人終止妊娠與本案車禍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稱:「病人病情穩定後,於10月14日出院當天至產房監測胎心因時,才發現胎兒無心跳,之後行終止妊娠」、「病人抽血數據及胎盤化驗數值無異常,無法確認終止妊娠之原因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有該院113年4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369號在卷(見偵卷第117頁),該函既「無法確認終止妊娠之原因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則法院於審酌刑法57條第9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事由時,即無從將告訴人終止妊娠之事由列入量刑因子,亦難據此指摘原審量刑時有何未予審酌告訴人尚受有終止妊娠等傷害之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審酌前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