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86-202411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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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耿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耿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耿賢於民國113年4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某居酒屋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0時43分許,陳耿賢騎車行經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蔡雨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雨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0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耿賢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耿賢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1774號卷〈下稱偵卷〉第25、45至71、75至95、101、1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如有被害人,是否有提起告訴之意等,其量刑基礎亦有不同,應予綜合審酌。本件被告陳耿賢於案發後即留在現場,嗣警方人員到場後,除當場承認為與被害人蔡雨婷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外,並接受警方人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偵卷第49、73頁);又其前雖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該案執行完畢後距本案發生之113年4月3日,已有5年餘;且本案被害人蔡雨婷於警詢時即已表示:伊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39頁)。相較於一般同類型案件之情節,原判決之量刑不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復有未及審酌上揭情事,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經原諒,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上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