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87-2025032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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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杰 陳埏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聖杰、陳埏潔均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陳聖杰、陳埏潔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 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陳聖杰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陳聖杰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另觀諸被告陳埏潔上訴狀及其準備程序所述已明確否認犯行,顯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3、88頁),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2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均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被告陳聖杰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埏潔一貫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等所受傷勢程度;⑷未能達成調解;⑸均無前科紀錄;⑹被告陳聖杰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埏潔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並兼衡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聖杰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陳埏潔量處拘役40日,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及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至被告陳埏潔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其上訴之初仍否認犯行,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較多,其坦承犯行後可節省之訴訟資源極為有限,縱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已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2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再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等素行均良好,本案係初犯,又本件係過失犯罪,故本案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由被告陳聖杰賠償陳埏潔新臺幣49萬元,被告陳聖杰已履行完畢,獲得彼此原諒一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並有被告2人對話紀錄、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信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行車當能小心謹慎,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2人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2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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