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89-2024120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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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馥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馥溢(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重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本案經警獲報到場後,先依規定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被告 否認有飲酒之事實,經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有飲用酒精,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顯然被告並未自首所犯公共危險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62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入監執行情形及他的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認他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說明被告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低收入戶,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量刑沒有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至原審雖未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與本院上開理由二所示評價結果不同,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6月,已足以充分評價此部分量刑因子,且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對本案提起上訴,雖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或將之列為量刑因子,而稍有瑕疵,但與原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本院自無撤銷改判的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