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交上易-191-2024121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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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惠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莫惠庭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莫惠庭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偵卷第67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於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並自為判決: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彭中華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0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3至84、101至102頁),復有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存在,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被告於偵查期間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並考量被告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在○○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已婚、子女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審之 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且本院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從低度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本案尚不宜依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故被告請求緩刑部分,即難憑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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